关于印发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落实《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规范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执法行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现予印发,请各地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监督执法行为,根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以下简称文书)适用于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所附的36种文书样式印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第四条 设有编号的执法文书编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顺序号。
如:(京朝)药行罚〔2003〕5号。京朝→代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药→代表执法类别为药品类案件(如械→代表医疗器械类案件),行罚→代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003→代表年份,5号→代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排序第5号。
第五条 文书中预先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空项应当用杠线表示),不得遗漏或者涂改。有选择项的应当将非选择项用杠线划去。
当场填写的笔录文书当事人认为记录有误,要求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处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按指纹。
第六条 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黑色钢笔或者签字笔,要求字迹清楚,文字规范,用词准确,标点正确。两联以上的文书应当使用无碳复写纸印制,第一联留存归档。
第七条 文书设定的《( )副页》(附表36),是《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案件合议记录》、《陈述申辩笔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等文书的续页,( )中应当填写连接文书名称,如《(调查笔录)副页》。
第八条 文书设定的《( )物品清单》(附表12),是《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没收物品凭证》等文书的附件,( )中应当填写连接文书名称,如《(解除)物品清单》。
第九条 文书中“案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法律责任”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罚则”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规章中的规范用语填写。
在立案、调查取证阶段,案由应当加“涉嫌”二字。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再用“涉嫌”二字。
案由书写形式为:涉嫌+具体违法行为+案,例如:涉嫌销售假药XXX口服液案。
《调查笔录》的案由还应当标明“涉嫌”违法单位(人)的名称。
第十条 《案件移送审批表》(附表1),是发现案件具有下列情形时,呈请主管领导批准移送的文书:
(一)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主管、管辖的;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但还涉及其他部门须追究相关责任的;
(三)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填写“主要案情及移送理由”时,应当将拟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有关物品等表述清楚。
第十一条 《案件移送书》(附表2),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时填写的文书。
在表中“经初步调查”后参照第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填写。
第十二条 《举报登记表》(附表3),是执法人员接到电话、信函、来人等各种渠道的举报所作的文字记录。
“举报内容”应当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案发单位(人)、负责人、案发时间、案发地点、重要证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其影响。
“处理意见”是稽查处(科)负责人提出的办理意见。
第十三条 《立案申请表》(附表4),是呈请主管领导决定是否立案的文书。
“案情摘要”要写明通过举报、投诉、监督检查或者抽查检验等已初步掌握的违法事实情节及相应的证据材料。由案件受理人员填写。
“经办人”指案件受理人员签字并经由处(科)负责人复核签字。
第十四条 《调查笔录》(附表5),是在进行案件调查时依法向案件当事人、直接责任人或者知情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所填写的文字笔录。
“监督检查类别”准确注明是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的检查。
“调查记录”应当记录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时间、地点、主体、事件、过程、情节等,记录必须准确。
《调查笔录》采用问答式。需对多人进行调查的,应当分别进行笔录。
《调查笔录》填写完毕后,应当将笔录交给被检查方核对或者当场宣读,被检查方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笔录终了处顶格注明“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在笔录上逐页和修改处签字或者按指纹,写明日期。
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终了处右下角签字、注明日期。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笔录》(附表6),是执法人员对涉嫌违法活动的现场及相关证物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及使用单位(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记录应当全面、准确、客观。
《现场检查笔录》中的“监督检查类别”、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的填写,以及检查完毕将笔录交由被检查方核对、认可、签字等,具体要求同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附表7),是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之前,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的文书。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种类”是注明登记保存的药品品种、医疗器械品种、制药工具名称、证据等。
“保存地点”是原地保存或者异地保存,并填写详细地址。
“保存条件”是常温、阴凉、冷藏保存等。
第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8),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对其有关物品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文书。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与《()物品清单》和《封条》配套使用。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附表9),是执法人员在行使查封扣押物品措施之前,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的文书。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附表10),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对其有关物品实施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文书。
《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与《()物品清单》和《封条》配套使用。
第二十条 《封条》(附表11),是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物品时,对涉案场所、证物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时使用的标识性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加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封条》参考尺寸:大封条长38cm、宽11cm
小封条长30cm、宽7cm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理通知书》(附表13),是通知当事人对涉嫌违法行为已决定立案,被查封扣押物品时限顺延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案决定的文书。
第二十二条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14)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附表15),是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或者查封扣押物品,排除违法嫌疑后,向当事人发出解除物品控制的文书。
同时填写《(解除)物品清单》。
第二十三条 《案件合议记录》(附表16),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由处(科)负责人组织案件承办人及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案件讨论情况的文书。
“讨论记录”要记载参加合议人员依次发表的意见,对不同意见和保留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合议意见”是在合议人发表意见后形成的综合处理意见,应当写明对违法行为的定性结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以及处罚的依据和具体的处罚建议,参加合议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合议结束后,记录人将合议记录交主持人和参加合议人员核对无误后,分别签字。
第二十四条 《撤案申请表》(附表17),是案件立案后,经调查确认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承办人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撤案的文书。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表18),是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违法事实、依据(拟处罚种及罚没款幅度)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文书。
告知陈述申辩权后,当事人可在约定的时间(一般为3日内)作出口头或书面陈述申辩。
第二十六条 《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9),是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文书。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执法程序等进行陈述申辩时,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准确记录陈述申辩原话原意。对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要记录完整。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陈述申辩笔录》填写要求同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六款。
当事人提供文字陈述申辩材料的,应当随卷保存。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审批表》(附表20),是对依法适用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承办人报请处(科)负责人审核,并经主管领导审批的文书。
主管领导审批日期,即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附表21),是对于重大、复杂、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时所填写的文书。
重大是指社会影响大,危害后果严重,涉及面广等。
复杂是指案情复杂、曲折、调查困难、认定困难等。
处罚较重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较大数额罚款。
讨论记录可以使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也可以采用会议纪要形式。
填写要求同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22),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采用制作式。
“违法事实”应当详述违法事实、时间、地点、情节、违法物品数量、货值金额及剩余物品数量和价值等内容。
“有关证据”必须是与违法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如: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销售凭证、检验报告书、照片以及各种物证等。
引用法律、法规、规章要写全称,引用条文要具体到条、款、项、目。
案件涉及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依次分项列明。
“处罚决定”应当以“依据XXX法帝X条第X款第X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2、……;3、……”的表述方式制作。
有没收物品的应当注明“见《没收物品凭证》”。
第三十条 《没收物品凭证》(附表23),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没收物品罚种时填写的文书。
《没收物品凭证》应当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一致。
第三十一条 《没收物品处理审批表》(附表24),是对没收的物品进行处理前,由承办人报请处(科)负责人审核,并经主管领导审批的文书。
第三十二条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附表25),是记录没收物品具体处理情况的文书。
“处理方式”应当注明销毁(焚烧、深埋、粉碎、毁型、无害化处理)、移交、上交、拍卖等。
“地点”仅指物品销毁地点。
“经办人”是具体实施处理物品的人。不同的处理方式可有不同的经办人。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应当有2名以上承办人签字。“承办人”是指该案的承办人。特邀参加人是指第三方人员。
《没收物品处理清单》应当一案一单。
第三十三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附表26),是在药品监督检查时或者案件调查中对已经查明的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时填写的文书。
责令限期改正的必须有合理的期限和复查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四条 《听证告知书》(附表27),是对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文书。
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拟予处罚的理由、依据(拟处罚种和罚没款幅度)。
第三十五条 《听证通知书》(附表28),是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文书。
第三十六条 《听证笔录》(附表29),是对听证全过程的记录。
“听证方式”注明公开或者不公开。
《听证笔录》应当按照所设定的格式填写。书记员要准确记录发言人的原意。
《听证笔录》填写要求同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六款。
第三十七条 《听证意见书》(附表30),是在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情况,提出听证意见的文书。
《听证意见书》应当简明扼要、客观公正介绍案件基本情况,案件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认定、相关证据、理由以及处理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要求,并将《听证笔录》附在《听证意见书》后备查。
“听证意见”是听证主持人综合听证双方意见,确认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并明确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31),是执法人员按照简易程序,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填写的文书。
第三十九条 《送达回执》(附表32),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有关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凭证。 “送达方式”注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
“送达文件及文件编号”应当写明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和缴款通知书等文书的名称和编号。
“备注”用于说明有关事项,如采取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回执和邮寄凭证粘贴在备注上,并用文字注明。
凡需送达当事人的告知类、通知类文书中已设定当事人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签收即为送达。没有设定的,应当使用送达回执。
第四十条 《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附表33),是对当事人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进行审批的文书。
“合议意见”注明经合议同意或者不同意延(分)期缴纳罚没款的意见,并写明理由,报请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附表34),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请行政强制执行时填写的文书。
“申请执行内容”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包括罚没款数额、没收物品名称及数量等。
“附件”应当分项列明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送达回执》等,以及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附表35),是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填写的文书。
“执行结果”注明完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部分履行需注明何种原因)。
第四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或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药品质量可疑,需要抽取样品检验鉴定的,应当填写《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
抽样人员应当用《药品封签》将所抽样品当场签封,由抽样人员和被抽样单位(人)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抽样单位和被抽样单位公章;被抽样对象为个人的,由该个人签字、盖章。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执法文书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文书的印制、使用、保存的管理。凡预盖印章的文书,应由专人负责编号、登记发放,严防丢失。
第四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实行一案一卷。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摄影、拍照等实物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卷内列表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中所列《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封条》等文书也可在日常的药品、医疗器械监督检查中使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2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依法行政,防止权力失控和行为失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市有关行政过错问责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和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工作人员)的问责。
本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局级领导干部的问责,依照市政府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工作人员在工作职责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建设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而应当给予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工作人员问责,坚持权责统一、惩教结合、失责必究、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五条 工作人员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问责领导小组),负责工作人员问责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问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工作人员负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以下称问责实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负责问责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因工作失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众越级上访、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导致群体性事件升级,影响社会稳定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监管不力,发生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在突发公共事件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行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或者瞒报、虚报、迟报突发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对质量、安全事故组织救援不力、处理措施不当、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报告和向社会公示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公积金、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等建设系统有关税费或者基金,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批服务事项,给国家和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由于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的;
(十)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基本属实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十一)因工作失职,使本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十二)受政府或者本部门委托参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活动,因不及时答辩、举证,不积极出庭应诉,致使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成履行义务的;
(十三)产生较大不良影响和较严重后果应当追究责任的其它行为。
第七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下列问责的举报、投诉、建议等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实名提出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投诉;
(二)新闻媒体对有关问题的批评报道;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领导作出的问责批示;
(五)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其它有关问责的建议。
第八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问责举报、投诉、建议后,应当进行分类登记,根据问责事项的具体情况,向有关问责实施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问责实施部门接到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转交的有关情况材料及建议后,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作问责确认,符合问责条件的实施问责。
第十条 问责实施部门经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人员负有责任应予问责的,应当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告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反省;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劝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七)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处分。
第十一条 问责实施部门完成问责后,应当将问责的结果回告问责领导小组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已经被实施问责的工作人员,问责领导小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督查管理对象;对半年内再次出现应当问责情形的,问责领导小组应当向问责实施部门提出从重处理建议。
对工作人员的问责情况将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lO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实施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向问责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请。
问责实施部门接到复核申请或者问责领导小组提出的复核建议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做出维持或者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处理意见,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问责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问责实施部门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建议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建议人进行打击报复。
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应向领导小组报告一次问责投诉处理情况。
问责领导小组每年应当对各有关部门完成问责工作的情况进行一次评议,对工作完成不好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市建设系统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内市政府所属的集团(公司)等企业中层以下(含中层)管理人员的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