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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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6〕3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为进一步明确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完善民办学校申报、审批程序,规范民办学校筹设、设立的行政管理行为,更好地促进福州市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福建省教育厅有关学校设置标准的规定以及《福州市全日制民办学校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
一、民办学校筹设、设立设置标准
(一)基本要求
1、举办民办学校,主要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全日制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校)、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阶段、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和多种办学层次并存的学校以及具有特色专业的学校。
2、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1)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
(2)有相应的符合安全条件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3)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4)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5)有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规章制度;
(6)设立学校必须符合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学校布局要求。
4、民办学校的设置分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但已具备一定条件的,可以先申请筹设。
5、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必须具备法人独立、校园、教学设备独立、资金财务独立、师资独立等。公办学校应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依法获得的回报,属于国有资产,应当进入财政专户。
6、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 等字样,使用“福建省”、“福建”冠名须经福建省教育厅、民政厅同意。
(二)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可行性论证、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资格证明或举办者身份、资历、无犯罪记录证明;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赠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的证明文件;
5、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6、举办民办学校,必须具有相对固定、独立、集中的土地和校舍,原则上不得租赁场所办学。对于确需租赁场所办学的,必须出具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筑和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改变建筑用途审核合格证明以及合法的租赁手续。租期不得少于6年。
(三)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和董事会(理事会)章程及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拟任校长、主要管理人员、财会人员以及拟聘教师的名册和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6、办学用地、校舍、设施等使用证明;
7、现有建筑平面图连同建筑主管部门和消防主管部门审验证明;
8、校园建设计划及发展规划;
9、符合《福州市教育系统安全规范管理规定》的学校安全条件、机构、制度等相关材料;
10、具备办学条件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的,还应当提交筹设民办学校所要求的相关材料。
(四)各类学校设立设置标准
1、设立普通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领导机构
校长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高级教师职称和校长岗位培训资格证书或证明,有五年以上从事本学段(或基础教育)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一般年龄不超过70岁;
设立教学、行政、德育、资产财务管理等机构,组建党、团和工会组织,配备业务熟悉、能力较强的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各中层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本科学历或中、高级教师职务。
(2)师资队伍
应按每个教学班3名标准编制配齐各学科教师;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学历合格率达到98%以上,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
聘任的专职教师不低于教师总数的1/2;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务的教师占教师总数的48%,高级教师职务要占一定比例;
(3)办学经费
建校启动资金不少于办学投资规划的50%。流动资金应不少于学校实际办学规模要求所收学费总量。
(4)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
有不少于30亩的独立校园(完全中学不少于50亩)。人均占地面积为:普通高级中学30个教学班,18.24平方米;24个教学班,18.35平方米;18个教学班,18.56平方米。普通完全中学30个教学班,17.62平方米;24个教学班,17.73平方米;18个教学班,18.29平方米。
按照高级中学不少于18个班,完全中学不少于30个班的规模制订学校发展规划;
建有与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教室和办公用房。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附属机构)建设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生均占有校舍面积应达到7平方米以上;
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和仪器室至少各一间,且面积和内部设施符合教育部《中小学实验室建设规范标准》的要求。实验教学仪器按教育部教学仪器配备目录二类标准配齐,满足演示实验和分组实验的需要。拥有计算机教室(高级中学至少1间,完全中学至少2间),计算机生机比要达到10:1;有多媒体教室、语音室(高级中学至少各1间,完全中学至少各2间),有音乐、美术、劳技专用教室,有满足教学及学生课余生活需要的体育器材;
学校的藏书室、学生阅览室和教师阅览室按福建省中小学图书馆建设基本标准分别设置,生均图书25册以上,年订阅报刊种类达到70种以上,工具书150种以上;
建有满足体育课教学和学生运动需要的田径运动场。
建有与办学规模要求相适应的师生食堂及能满足寄宿生要求的学生公寓。
2、设置职业技术学校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领导机构
校长必须具有本科学历、高级教师职务和校长岗位培训资格证书或证明,从事教育工作五年以上,一般年龄不超过70岁,校级领导班子成员均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设立教学、实训、行政、德育和资产财务管理等机构,组建党、团和工会组织,配备业务熟悉、能力较强的负责人和相应的工作人员。负责教学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本科学历或中级以上教师职务,其他科室的负责人须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教师职务。
(2)师资队伍
配备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比例占教学所需教师数30%以上,配有一定比例的双师型教师,专任教师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3)办学经费
建校启动资金不少于办学投资规划的50%。流动资金应不少于学校实际办学规模要求所收学费总量。
(4)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
校址在城镇的,校园占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30亩;校址在农村的,校园占地面积原则上不少于40亩;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附属机构)建设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
配有图书馆,生均图书不少于25册或藏书量不少于1万册或与之容量相适应的电子阅览光盘和设备。教师阅览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15%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要有满足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运动器材与活动场地;
工科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150万元,其它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100万元。仪器、设备要先进、实用;
要有与所设专业对口的校内实习场地和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分组实验、实习开出率不低于60%;
批准新建的民办职业技术学校,首次招生不应少于100人,且开设的专业数应不低于2个。
(5)新建职业技术学校应在5年内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在校生规模不少于800人;
专职教师比例占教学所需教师数50%以上;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附属机构)建设面积一般不少于1.5万平方米;
生均图书不少于25册或藏书量不少于2万册或与之容量相应的电子阅览光盘和设备;
要有满足体育教学、体育活动需要的运动器材与活动场地;
工科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250万元,其它类学校教学设备总价值不低于150万元;
要有与所设专业对口的校内实习场所和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分组实验、实习开出率不低于90%。
(6)特殊类别(艺术、体育等)的民办职业技术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及其相应的办学条件可适当放宽要求。
(7)建有与办学规模要求相适应的师生食堂及能满足寄宿生要求的学生公寓。
3、设置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领导机构
必须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具有高等学校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且年龄不超过70岁的专职校(院)长和副校(院)长。
(2)师资队伍
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强,与专业设置和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的、专兼职相结合的、稳定的管理干部和教师队伍。中层管理干部均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任课教师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等学校教师任职资格,聘任的教师应有正式的聘任协议书。申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各门课程至少应有讲师或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2名,每个专业至少应有1名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学骨干。
(3)办学经费
应有与建校、办学相适应的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启动资金不少于办学投资规划的50%,流动资金应不少于学校实际办学规模要求所收学费总量。申办冠名为“学校”、“中心”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80万元人民币; 申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机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200万元人民币。
(4)办学条件与教学设施
应有符合教育教学要求的独立校园,有与学校的学科、专业、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和学生体育活动场地,并能够满足全日制教学需要。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室、实验室、行政用房和其他用房;教学设备、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设置专业一般在3个以上,基本办学规模全年不少于300人。
凡申办冠名为“学校”、“中心”的高等教育机构,其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图书资料不少于5000册。凡申办冠名为“学院”的教育培训机构,校舍建筑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保持生均不少于10平方米),设备总值不少于100万元;图书资料不少于10000册,报刊、杂志不少于30种。
开展自学考试、电大开放教育等各类高等教育助学活动的,还须符合省、市电大和自考办的有关要求。
二、审批权限与行政许可程序
(一)审批权限
1、举办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以及含普通高中在内多层次办学的学校,由福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根据省政府授权,设立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福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3、地处县(市)的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由市教育局授权所辖的县(市)教育局,负责日常教育教学、学生管理、退学退费等事项。
4、举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前教育阶段学校及除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外的各类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福州市教育局备案。各类学校设置标准及审批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制定。
5、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实行评、审分开。教育行政部门应成立民办学校设置专家委员会和民办学校审批委员会,设置专家委员会成员由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二)行政许可程序
1、申请
申请筹设、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规定的申报材料。申请筹设、设立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学校)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应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所在地县(市)教育局提出办学申请,将规定的申报材料送交教育行政部门;办学地点设在福州市五区范围内的,可以直接向福州市教育局提出办学申请。
2、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齐、补正的申请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都应出具加盖教育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受理期限为:(1)受理筹设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筹设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校)自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报送福州市教育局;福州市教育局必须在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2)受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申请,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设立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不含技工校)自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报送福州市教育局;福州市教育局必须在收到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报送申报材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审查
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申报办学材料及办学条件等依法进行审查,基本达到办学要求的,民办学校设置专家委员会对有关申报材料核查和实地考察,形成书面审核评议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资格、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学校章程,首届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3)举办者办学宗旨和办学能力;
(4)办学条件、经费来源及学校有效资产的审计报告;
(5)学校及周边安全状况;
(6)教学计划、专业设置和学校管理制度;
(7)拟聘的校长、教师和财会人员相应的资格证明文件;
(8)校园(校舍)建筑、设施、消防安全的验收合格证书;
(9)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4、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民办学校设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考核评议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设置标准规定要求的,将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及时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布;凡设置专家委员会提出需要进一步整改的事项,必须在整改工作结束并重新验收合格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整改工作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间)。
5、其他事项
(1)筹设期结束时,达不到设置标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撤消筹设资格。但根据实际情况申请人可以申请改办其它较低层次学校或重新开始申办。民办学校在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按管理权限,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3)民办学校分立、合并、举办者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核准。
(4)涉及外国和港澳台法人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举办以招收中国公民为主要对象的教育机构,按国务院《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
6、本办法由福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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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
郑新民

    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合同法)已于去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新合同法的出台是对原有“三分天下”的合同立法模式的扬弃,顺应了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需要,消除了市场经济规则的分歧,并逐步完善了我国民商立法制度。
  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的法律,是市场经济体制社会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正如美国学者福斯特指出的:“市场活动只在得到确实保证的情况下才会进行,作为一个整体,法律秩序对于一个市场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合同法为市场的运转提供保障、秩序和必要的手段,并且提供整个体制发展的活力……法律并不产生市场,但是法律规定市场存在的基础条件,无论对于伐木业或者是其他营业,合同法规定合理的有保障希望的框架,在其中人们可以进行计划和冒险”。新合同法对原有《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进行了统一和完善,吸纳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合理制度,并增加了不少新的内容。同时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以鼓励交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出发点,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扩大和增强了可撤销的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内容。本文拟就该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略述己见。
一、无效合同的概述
  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的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其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违法性。无效合同的种类很多,但都具有违法性。这种违法性不仅指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表现在设立合同的目的方面。所谓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缔结合同的直接内心原因。尽管合同内容不违法,但订立合同的目的违法,同样使合同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行为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愿,因此,当事人不能使其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国家会对此类合同实行干预,而不能将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完全留给当事人。
  (二)无效合同从订立时就无效。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得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并加以保护。合同一旦确认为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后更不得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应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受害人的财产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三)无效合同当然无效,是指合同无效不以任何人的主张和法院、仲裁机构的确认为要件,这就是无效合同当然无效的关键所在。
  合同法确立无效合同制度,旨在防止和抑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滥用,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证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利益得以合法实现。
二、新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规定的比较与分析
  (一)原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旧合同法)的规定。旧合同法第7条规定了以下四种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2?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4?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旧合同法有关无效合同规定的特点在于:
  第一,顺应了计划经济的需要,充分体现了国家意志对法的干预。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大打折扣。
  第二,无效合同的范围过宽。对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不加区分,未考虑法律规范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凡违法均归无效。无例外的将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归于无效,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合同自主权。
  第三,缩小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在国外都是作为可撤销的合同,而不作为无效合同。而我国制定《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时,从保护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出发,却在后果上导致无效合同的范围过宽。实践中可撤销合同仅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设立的合同。
  第四,忽略了效力待定的合同。旧合同法对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绝对归于无效,造成经济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可通过补救措施完善生效的合同行为被宣布无效。《民法通则》虽对此作了相关的原则性的规定,但常常在适用中发生冲突。由于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规定的以上几个特点,很容易产生几个弊端:
  1?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浪费。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以后,就要依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互返还已曾交付的财产或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结果,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已支付的费用得不到补偿,订约目的不能实现,而且互相返还财产还会增加不必要的费用,从而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
  2?不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造成的一致协议,尽管违反了诚信原则,但对于交易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并无损害,如当事人一方明知或主观上出于自愿,那就应从尊重当事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将其纳入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3?不利于促进交易。合同法的重要目标在于尽可能地促成交易,只有促进交易,才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过多的宣告合同无效,将导致一些原本不应当被消灭的交易归于消灭。
  (二)新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规定
  新合同法在总结原来三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建立社会统一大市场的需要出发,注重维护交易,对合同无效的事由作出了比较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规定。
  新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条将旧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即将原条文中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无效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删除了无权代理合同无效。吸取了民法通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内容。具体讲:
  (1)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所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欺骗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本条强调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所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将旧合同法的受害对象进行了严格限制,如果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
  (2)恶意串通的合同。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完全一样(一致)。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经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行为未达到掩盖其非法的目的;二是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在内容上是非法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这是合同法公共利益原则的体现。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规定,修正了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未将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规范的性质加以区分的缺陷。这一修改,主要是为了给当事人创造一个比较宽松和谐的交易环境,并考虑到当事人的合同在与任意性法律规范不一致时对社会并无什么危害性。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的合同为违法合同。而在认定违法合同无效时,一般只需证明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客观事实,无须考虑当事人主观过错。前三类合同须证明当事人主观的愿意,至于第四类合同则当事人主观上须有过错。
三、认定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违法性。尽管无效合同的特征之一在于其违法性,但因无效合同的类型不同,因此强调无效合同的违法性,主要指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为其他四种情形。而第54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虽然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新合同法所确立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和信用的原则,但因其仅损害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意思自治原则决定合同的命运。因此,准确把握违法性特征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法通则》与新合同法规定的予盾。《民法通则》第58条将“当事人一方采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订立合同”列为无效合同,而新合同法第52条规定对此进行了限定;即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而须以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实践中对此适用时,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应按新合同法的规定予以界定。
  (三)关于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新合同法第52条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确认为无效。这样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就成了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难点。笔者认为,应先审查合同订立的目的,合同订立的内容。其次,判断履行合同产生的后果,不可主观臆断。由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社会生活的政治基础、社会秩序道德准则和风俗习惯等等,均可列入其中。因此,法官在界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时,要科学评判,慎重对待,不可轻易简单作出认定,使本应存在的交易关系归于消灭。
四、无效合同的处理
  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无效,合同也应终止履行。对未履行的无效合同,终止履行一般就已足够,而对于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合同,除终止履行外,以及全部履行的合同,还可能产生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
  (一)返还财产。这是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后果。旧合同法及新合同法对此规定是一致的。实践中,适用返还财产,首先需注意,不以过错为前提,即接受财产的一方是否具有过错,都应负有返还财产的法定义务。其次,考虑以财产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如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仍简单适用恢复原状原则,可能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及财产的不必要浪费。“不能返还”主要是指标的物灭失且无替代物,或者毁损严重无法修复,或者标的物经过使用价值已显著减少,或者标的物是专有技术等无形财产,或者该财产已经转移给善意的第三人等等;“没有必要返还”主要是根据实际情况,当事人相互协商认为不予返还并无弊害。
  (二)折价补偿。当合同无效不宜适用返还原则,出现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况时,应以当时国家规定的价格折合成钱款补偿;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以市场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折合成钱款后补偿,不可依双方约定的价格标准折合补偿。
  (三)赔偿损失,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责任,可以说既是一种单独责任,又是返还财产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亦有可能发生缔约费用,准备履行费用及信誉利益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无过错的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是基于缔约过失行为而发生的。因而对此损失,应按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加以合理的界定,不可按合同生效后的实际利益加以认定。对于返还财产前,因一方实际占有,使用财产的收益,在返还时应作为损失的一部分适当予以赔偿,剔除使用期间合理的支出;防止合同无效使双方的利益造成失衡。
  
  (作者单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高等院校:
为保障公共场所的良好卫生状况,加强卫生监督,以保护人民健康,现依据国家有关法规,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宾馆、饭店、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旅店、招待所、影剧院、礼堂、俱乐部、录像厅(室)、理发馆、美容厅、浴池、体育场(馆)、游泳场、音乐茶座、夜总会、舞厅、候机(车、船)室、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均须遵守本规定,加强卫生管理。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
,要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卫生管理人员,督促所属公共场所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卫生标准。
二、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在主管局(科)领导下,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各级卫生防疫站要设立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铁路、工交、港务部门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当地的市、县、区防疫站的指导。
三、公共场所必须:㈠符合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做到室内空气清洁,温度、湿度适宜,采光、照明良好,室内外环境整洁;各项卫生设备,要保持完好;公共设施、工具、用具必须按规定消毒,保持卫生;㈡持有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新建公共场所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卫生防疫站参加。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四、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必须:㈠掌握一定的卫生防病知识,发生中毒事故或发现可疑传染病人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站,妥善处理;㈡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须调整岗位。
五、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要责令停业整顿,并给予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报市卫生局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六、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由市卫生局制定。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公共场所,须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区防疫站申领卫生许可证。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八月廿二日



1986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