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定“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中的“应当知道”/冯明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38:38   浏览:9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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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定“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中的“应当知道”



一、案情
2001年1月17日,四川海龙实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与绵阳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因办公楼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拖欠工程款问题,绵阳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5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8万元;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3.3万元以及违约金。在一审举证期内,原告绵阳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遂找到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其打印好的《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说明》上签署了“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并加盖了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公章后,并提交给涪城区法院,拟证明其修建的办公楼主体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辩称办公楼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与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证明相矛盾,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9.892997万元和利息。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负责绵阳市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权力机构,2003年7月14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单位印章,是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法人行为。上诉人主张办公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采信。2005年11月7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绵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一审
2006年12月26日,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绵阳市建设局和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被告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绵阳市建设局辩称: 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根据《四川省建筑管理条列》的授权进行的,建设局与本案无关。
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辩称: 一、质监站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仅仅是一个证明行为。二、质监站行使的是对验收决定的监督权,而不是验收权,只要建筑质量不危及结构质量安全,验收程序合法,质监站就认为验收结论是合格的。三、在2003年9、10月份原告在绵阳市涪城区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时就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而直到现在才起诉,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富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库房及办公楼质量验收的情况说明》上签署“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 这一行为,系履行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亦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四川省建筑管理条列》的相关规定,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绵阳市建设局,质监站接受建设局的委托,在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建设局承担,故建设局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中,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最迟在2004年10月底之前就已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后期限应为2006年10月底。但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2007年9月12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绵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驳回原告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
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成都律师冯明超为二审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首先,起诉期限从法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算,这里的“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具体、清楚、明确的,要具有唯一性、确定性。绵阳市质监站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因其内容只说了“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验收的结果是否合格?不明确、不具体。绵阳市中级法院(2005)绵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认定“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 的 准确的含义就是“合格”,因此起诉期限应当从判决生效的2005年11月7日开始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其次,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事案件一审代理人于2004年10月21日以代理词的方式对该事实进行自认,只能证明其代理人知道该事实,但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不包括行政诉讼,代理人所产生的代理行为仅对所代理的民事案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倒推上诉人知晓该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代理人2004年10月21日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作为起诉计算起点是错误。
第三,2006年6月底,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公司收到回复后认为绵阳市质监站在工程存在六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不撤销其行政行为;又再次申诉,要求撤销其行政行为。绵阳市质监站答复: 绵阳市政工程勘测设计院认为工程符合设计,故不能撤销;建议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公司先向设计院反映,如果设计院认为工程不符合设计,才可能被撤销,因此在2005年11月收到绵阳中院终审判决起到2006年8月期间,行政机关一直在对四川派派新材料科技公司的申诉进行处理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内” ,故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市建设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派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关于市建设局是否是本案适洛被告的问题,2000 年1月30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质监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市建设局承担,故市建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派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质监站于2003年7月14日在《情况说明》 上签署意见后,现无证据证明质监站曾告知派派公司,派派公司不知道质监站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起诉期限。虽然派派公司此后在参加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迟于2004 年10 月底之前,知道了质监站签署意见这一行为,但在2005 年11 月7 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绵民终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后,派派公司才知道这一行为系质监站的法人行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这一行为产生的纠纷。故从2004年10月至2005 年11月7日这一期间,由于不属于派派公司自身的原因被耽误,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派派公司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因此,派派公司于2006年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为派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绵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评析
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时起算,如何认定“应当知道” 学术界争议颇多。笔者认为这里的“应当知道” 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密不可分。首先,“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具体,必须是明确、准确的,要具有唯一性、确定性,才具有可诉性。“应当知道” 是法官根据已有事实的一种推断,并非是简单的“看到”,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明确、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相结合,综合判断推定应当知道的时间。由于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不同于其他产品的验收,有其特殊性、复杂性。按2000年1月新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要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规划、环境、消防等单位,分别进行验收,参与验收的单位各自确定所验收的项目是否合格,质监站只对验收程序是否合规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将参与验收单位的验收情况报质监站备案即可。按旧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质监站将参与验收单位的验收汇总后再由其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因此,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并不代表工程质量就一定合格,一审时质监站也进行了同样的陈述,这样理解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对工程质量验收程序的规定。问题的关键在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情况属实” 的准确含义就是工程质量“合格”之义,因此在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作出后,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办公楼主体工程通过了验收”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了影响,符合“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的规定,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亦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派派公司是适格的原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派派公司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11月8日开始计算,派派公司于2006年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是正确的。

作者: 冯明超
2008年5月1日

提示: 查阅、下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文本,可以在百度网页上搜索“冯明超” 或“(2008)川行终字第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也可拔打028--88057681,13980999179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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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今年夏粮收购资金政策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今年夏粮收购资金政策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发《关于今年夏粮收购资金政策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主要内容:

  一、确保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的保护价粮食应得的利息和费用补贴及时足额到位。按照国家现行政策,实行保护价收购的夏粮的补贴方式、标准、范围由省级人民政策确定,各级财政部门必须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农业发展银行按照“收一斤粮,给一斤粮钱”的原则保证收购资金供应。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做到不限收、不拒收,不得压级压价,损害农民利益。

  二、保护价粮食的价内补贴与收购资金贷款要同步到位。对于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实行价内补贴地区的粮食收购,地方政府的价内补贴资金必须与农业发展银行收购资金贷款同步到位,并在一个“窗口”,一次性向售粮农民按保护价支付现款,不得因补贴滞后而对农民实行二次结算,不得因地方财政补贴不到位而压低收购粮食的保护价水平。

  三、做好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对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小麦、稻谷等大宗粮食品种,包括实行直接补贴、粮食企业随行就市收购的,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引入风险防范和控制机制,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参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前两年年均粮食经营量与当前市场价格合理确定贷款额定,积极支持粮食购销企业收购。

  四、切实加强对夏粮收购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做好夏粮收购工作。各级计划、价格粮食等部门要加强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及时披露粮食购销价格和供求信息,引导粮食企业和农民正确把握市场形势,做好粮食购销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确保粮食风险基金足额到位。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挪用。农业发展银行要根据粮食收购资金需求情况,加强资金调度,合理确定贷款额定,确保夏粮收购资金的需要。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当事人亦可选择适用简易程序

仲东阳

摘要: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审判人员才有权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且审判人员的决定范围仅仅局限在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的极其狭窄,已经不能够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亟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的权利。
关键字: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 当事人选择
1) 简易程序的概念
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这一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的总结,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创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以诉讼程序简单而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在以后各个时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继承和发扬了老解放区的优良传统,不断发展和完善了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制度,民事诉讼法正是科学地总结了人民司法工作的经验,并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又作了若干调整、补充,从而使这一程序更加完善,这是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现实依据;程序正当性与效率性的权衡是民事简易程序产生的理论依据,具体的体现在适用民事简易程序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即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同时也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
2)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的哪些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另外,该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如下: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2、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3、简易案件只能对初审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何时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庭长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对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3) 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的缺陷
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都要大费周折,因此,要想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参加到诉讼中来,就必须使当事人更接近诉讼制度,而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起诉的作用。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复杂,它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但是立法者似乎忽略了确定适用该程序范围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问题。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和法院很容易地知道哪些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为此,划分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标准必须相当确定。但是对于目前的简易程序使用的标准是无法量化的,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正因如此,民诉法颁布以来仍有许多省市提出哪此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论指导,各地的“简易程序”中事实上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无序状态。
3、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当事人无从选择。具体地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如在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选择权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我国,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
4)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从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方面着手,而界定简易程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对于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以明确的标的额或价值作为界定标准。根据我国幅员辽阔的特点,具体可兼采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确定,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财产权益性质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授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划定不同的适用标准。
2、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界定标准。一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如审判实践中已积累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确认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等7类案件;以及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或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只有法律上争议的案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借鉴或兼采广东省高院用排除法规定5种禁止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
3、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程序选择权。这主要是针对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的大小和案件类别。有些争议标的大的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有的案件类别相同,而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却天壤之别;有的案件虽然复杂,但是当事人双方均有诚意共同到法院请求解决等等。当然,若将来立法已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那么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只能强制适用,当事人不能作出拒绝的选择。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除了具有程序选择权外,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也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言词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机会,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4、扩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和范围。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扩大法院的权力,即赋予法院在一些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这主要是指除当事人可以经双方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之外,即使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的决定权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其决定程序也须规范化。一是指明确规定我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也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各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性质、范围。


参考书籍:
《民事诉讼法》,常怡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及其改造》——《行政与法》2001/3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