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03:41:59   浏览:9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7〕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产经营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公平税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将房屋自用于生产经营(以下简称自用房屋)或将房屋出租并取得应税收入的,应申报纳税,该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前款所称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取得的所有价款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各县(区)成立由房管、公安、财政、地税、国有资产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成的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协调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加强对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成立专门机构,组织固定人员代征自用、出租房屋税收。
主管地税机关认真做好自用、出租房屋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建立健全自用、出租房屋税收的税源登记档案,加强日常动态监控,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税源信息交换机制。
  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主管地税机关采集自用、出租房屋相关信息,定期传递相关涉税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房屋、出租房屋,由地税机关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自用房屋:
  (一)纳税人自用生产经营用房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等记载的名称(姓名)相符;
  (二)纳税人自用住宅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簿记载人员姓名相符。
  前款规定以外的,均为出租房屋。
  
  第五条 纳税人自用房屋应按房产余值的1.2%缴纳房产税(税法规定免征的除外),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没有房产原值作依据的,由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面积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无租使用的房产,视同自用房产,由使用人按规定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生产经营用房应缴纳下列税费:
  (一)按租金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
  (二)按营业税额的7%(市区)、5%(县城、建制镇)、1%(其他区域)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按营业税额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按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
  (五)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按租金收入的1‰缴纳印花税(不足一元按一元贴花);
  (七)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其计算方式为:
  1、单位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出租房屋的,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0%缴纳租金收入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每月租金收入-相关税费-法定扣除费用-出租方发生的房屋修缮费;法定扣除标准:每次(月)收入额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按税法规定扣除费用800元;每次(月)收入额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20%;修缮费用的扣除标准:个人出租房屋,对能提供该出租房屋修缮合同及建筑业发票的,其实际开支修缮费用经核准给予分次(月)连续扣除,直至扣除完为止,但每次(月)允许扣除以800元为限。


  第七条 个人出租住宅用于居住的,营业税适用税率暂减按3%,房产税适用税率暂减按4%,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暂减按10%。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与扣除标准按第六条第(七)项规定计算。
  适用于个人的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元;按次纳税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营业额未达起征点的,免予征收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自用房屋,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进行税款核定时一并确定;
  (二)纳税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费由出租人直接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出租人不自行申报应缴纳的税款,地税机关实行“以店管税”,由承租人代扣代缴应纳税款;承租人属核定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定税款时一并确定,每月与其他税款一并缴纳;承租人属查账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每月随其他税款一并申报入库;
  (三)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个人转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全额缴纳营业税;对能提供原承租合同及合法完税凭证的,原支付的租金可分次(月)从租金收入中扣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不再重复扣除基本费用标准。房产税按租金差额缴纳。
 
  第九条 对拒不提供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比照其经营地的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平均单位面积租金或有关部门指导性房租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款。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应纳各税可以委托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代征代缴,并依法向代征单位办理委托代征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地税机关应当对税款代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地税机关按委托协议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单位不得直接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要密切配合。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不得有超越规定权限的行为。
  对纳税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地税机关进行。
  受委托进行代征代缴税款的单位应与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拒不缴税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报告,配合地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和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和接受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承租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方可支付租金。未按规定使用或取得合法《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委托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少年犯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55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5年2月28日〔55〕法秘字第53号请示收悉。关于对少年犯罪如何处理的问题,经研究后,我们的意见如下:一、前中央法制委员会关于对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放火投毒是否处罚的批复,可暂供处理案件的参考。二、屡犯放火烧山及盗窃的十四周岁以上而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是应负刑事责任的,但可按其犯罪情节及年龄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亦有很轻微的偷窃案件可不予处罚而交其家长或教育机构管教。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9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必须运用宪法所赋予的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充分发挥自治机关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作用,进一步巩固革命秩序,管理地方事务。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对自治州国家行政机关实行监督;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发扬民主,开展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提倡艰苦朴素、深入群众、关心群众、实事求是的作风。
  第五条 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内各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充分发挥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继续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大力发展生产,从各方面支援国家工业化,加速社会主义建设,胜利地建成社会主义社会。
  第六条 自治州内应继续巩固和发展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平等、团结、互助合作的兄弟关系,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继续批判和克服大汉族主义及地方民族主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七条 自治州内应保证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的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必须继续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干部。
  第八条 自治州所属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帮助各族人民发展生产,摆脱贫困和落后,尽快地发展成为社会主义的民族;在领导发展工农业生产中,必须加强山区、贫瘠高寒山区和直接过渡地区的工作,因地制宜的开展多种经营,积极发展热带和亚热带地区的特种经济作物。
  自治州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地发展地方工业,培养民族工人,壮大各民族的工人阶级队伍。
  第九条 自治州所属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内其他少数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尚未实行普选的县,经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召开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行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选举产生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规定提出,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根据国家计划,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州长、副州长、州人民委员会委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九)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议和各县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各族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十二)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三)保障境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民族间的团结合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六条 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哈尼、彝、汉族语言文字。在哈尼、彝文推行以前,使用汉文。各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大会应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会议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进行视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令、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经常调查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经过分析研究,分别向省人民委员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督促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改进工作;
  (六)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十一)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税收,执行预算;
  (十二)管理金融、信贷工作;
  (十三)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四)根据国家计划和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领导和发展农业、副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药材等生产建设和合作事业;
  (十五)根据境内山区、贫瘠高寒山区和直接过渡地区的具体情况和各族人民的意愿,领导和发展这些地区的多种经营的生产建设,发展各种经济作物和热带、亚热带作物的生产;
  (十六)领导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矿企业、手工业和商业,继续完成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管理市场,取缔投机取巧、掺假作伪和违反税法等不法行为;
  (十七)根据国家计划和需要与可能的条件,管理和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卫生工作;
  (十八)领导对各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发掘、整理和发扬工作;在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行民族文字的创造和推行工作;
  (十九)管理和发展农田水利事业;
  (二十)管理和发展交通运输和公共事业;
  (二十一)管理邮政、电讯工作;
  (二十二)管理社会福利、妇幼保健、优抚和救济工作;
  (二十三)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二十四)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五)管理宗教事务,正确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二十六)管理侨务工作;
  (二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权利;
  (二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正确贯彻民族政策,帮助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九)培养各民族的各种工作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
  (三十)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政治思想教育;
  (三十一)领导支援国家社会主义工业建设和国防建设的各项工作;
  (三十二)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地方工业、手工业管理、交通、人事、劳动工资、商业、服务、农林水利、文化、教育、卫生、兵役、统计、侨务、外事等科、处、局和计划委员会、民族事务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减或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局、处、科、委员会、办公室,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主任,并可以设副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人员的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的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国家法律和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哈尼、彝、汉语言文字,在哈尼、彝文推行以前,使用汉文。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境内其他民族自治地方执行职务的时候,应当同时使用该自治地方的其他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