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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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13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6月12日召开的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高效政府、责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并可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八、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各局、各委员会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一致,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人民政府要确保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有效实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结合本市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确保宏观调控的科学性、预见性和有效性,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更加注重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十七、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经济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等,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沟通;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进行听证。




十九、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控制数量、规范程序、提高质量”的原则,适时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义务;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后,方可公布施行。




二十五、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制度,认真总结实施情况。对不符合实际、失去继续实施必要的,以及原规定与新出台的上位法不一致的,要及时修改完善或废止。




二十六、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特殊需要保密的外,均应及时公布。




二十九、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三十、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律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依法解决人民群众涉及行政争议的利益诉求。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制度,强化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重视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接待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不得用公款旅游或变相用公款旅游。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制度。




四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和审议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3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有关副市长、秘书长、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二)讨论需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投资项目及资金问题;




(三)讨论全国、全省重要会议的贯彻意见;




(四)讨论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决定及重要文件;




(五)讨论分管副市长在分工范围内难以决定的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并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由有关副市长、秘书长召集和主持,与议题有关的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参加。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分管副市长在分工范围内的具体事项;




(二)讨论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专项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并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四、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经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市长确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讨论的议题由有关副市长、秘书长确定。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一般应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或市长办公会议参会人员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交办事项、紧急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的时限内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和监察、财政、人事、审计方面的事项报市长审批。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五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第十一章 政务督查



五十一、政务督查要围绕市人民政府中心工作进行,通过督查,及时发现、协调和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各项政务工作的落实提供有效服务。




五十二、政务督查的重点是抓好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上级党政机关责成市人民政府完成的重要任务、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等议定的重要事项、《政府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上级领导及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等事项的贯彻落实。




五十三、全市政务督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督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部门、各单位对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对下级政府和所属单位的政务督查工作。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程序。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出差、休假,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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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整顿和规范对新加坡劳务合作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整顿和规范对新加坡劳务合作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合发(2001)2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我对新加坡劳务合作业务近10年来发展迅速,新已成为我外派劳务的最大市场。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建筑业劳务市场倒卖进入指标的情况也愈演愈烈,并存在高额收费的违规现象。个别不法商人专门靠倒卖进入指标赚钱,有的甚至到我国招收为新政府禁止的所谓自由工。所以,我赴新建筑劳务的利益经常受到侵害,大规模的劳务纠纷时有发生,对内对外均造成了不良影响,已严重损害了我对外劳务合作的形象。
为规范我赴新劳务市场秩序,保护我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经商外交部,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严格禁止非法劳务。经营公司在签订对外合同时必须认真核实新方雇主的用工项目,劳务人员必须取得新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工作准证后才能派出,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名义招收赴新建筑劳务自由工。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二、对新方雇主或中介商要进行确认,禁止经营公司与新非法中介商合作或签约。从2001年6月1日起,任何中国公司在与新方公司签约前需请我驻新使馆经商处对该新加坡公司的资信予以确认,严禁向未经驻新使馆经商处确认的新方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经过确认的新方公司如有违规操作行为,我方公司发现后须及时向驻新使馆经商处反映,以便经商处掌握情况、采取措施。
三、严格收费标准。经营公司收取劳务人员费用(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及应由劳务人员个人负担的出国费用)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和外经贸部联合下发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财外字〔1997〕8号文件)执行,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或巧立名目增加收费。经营公司必须把劳务人员按规定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全额存在国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交给新方,禁止向劳务人员收取非法费用(如所谓指标费、应由新方雇主向新政府交纳的抵押金等)。经营公司如有前述非法收费,劳务人员可以抵制,并可随时要求公司无条件全额退还,外经贸部也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公司做出严肃处理。
四、以上规定请各有关单位认真执行。外经贸部将组织对经营公司派新劳务情况和地方主管部门审批情况进行抽查,对于有违规操作行为的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2001年2月22日

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承担保持本地区、本单位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把“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领导职责、工作目标具体分解落实。
第六条 市、县(区)社会面的治安防范,由市、县(区)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建立巡警、武警、民兵等参加的治安防范网络。
第七条 街道、乡(镇)居民区的治安防范,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制定方案,组织驻地各有关单位、部门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村(屯)的治安防范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治安联防活动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领导和管理,并接受当地公安派出所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城乡治安联防活动所需费用,由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商业建筑设施、居民住宅楼的技术防范工作,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公安、工商、卫生、文化、交通等部门要加强对饮服业、废旧物品回收业、印刷刻字业、医药业及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治安管理制度,对包庇、容留、放任、协助不法分子进行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吸毒贩毒、窝赃销赃、伪造章证商标、非法行医贩药和印刷非
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活动要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民政、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外来流动人口、房屋出租和房屋承租的管理:
(一)对外来的务工、经商人员,用工单位或个人要同其明确治安管理相互责任关系;
(二)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人员和流散的精神病患者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等其他部门协助;
(三)对房屋出租者明知承租者有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制止、举报的,依法追究房屋出租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监狱、劳动教养院应当在劳改人员刑满释放和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时,提前向其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转告有关情况,督促刑释解教人员按时回到原籍地;对转到新居住地的刑释解教人员要落实准确地点,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介绍情况,以便对他们进行接续帮
助和教育。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刑释解教人员,应采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组织安置和自找出路相结合的办法,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一)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批准落户;
(二)按有关规定参加就业应聘;
(三)凡未被原单位除名的刑释解教人员,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对已经除名的,有安置能力的单位也要安置;
(四)引导其自谋职业;
(五)申请个体经营且符合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发给营业执照;
(六)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单位或社会福利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生活救助;
(七)原户籍在农村的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期五年以下的服刑人员,在劳动教养、服刑期间,其原有承包的山林、土地和自留地由其本人委托家属或他人代为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基地或安置点,鼓励个人创办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政府有关部门在政策、资金上应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要依据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社会治安管理目标签定责任状,制定检查考核实施细则,实行半年检查,年终考评,并把考评结果转交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要全面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行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
(一)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重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重大的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消除,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四)对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建议、警告,仍无整改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五)对完不成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达的年度工作任务、指标的。
第十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被“一票否决”的地区、单位或部门,在一年内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对该地区、单位或部门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取消其个人晋职晋级的资格或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对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维护社会治安中同违法犯罪分子搏斗负伤、牺牲的人员还应给予经济补偿和抚恤。
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政府拨款,并接受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捐赠。奖励基金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奖励。奖励基金要按规定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后,依照下列规定给予保障:
(一)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工资(误工费)、奖金、福利等,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负伤人员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承担的,由见义勇为基金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承担。
(二)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残的见义勇为职工,经市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办理退休手续。
对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按隶属关系给予生活保障,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生活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发给基本生活费;有工作单位但无力承担其基本工资待遇的,发给生活补助费或基本生活费。
(三)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民政部门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对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治疗,在抢救中不得以条件、费用及其他理由拒绝或延误治疗。因延误治疗致使见义勇为人员死亡或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追究医疗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有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专项下达,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统一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