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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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市区的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九里区及四周相连的铜山县所属的大彭镇、茅村乡、大黄山乡、大庙镇、潘塘镇、汉王乡、棠张镇、三堡镇、柳新镇等九个乡镇,睢宁县双沟镇、观音机场及其净空保护范围用地、城市水源保护区和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规划局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城市规划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

  (三)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四)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

  本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或者委托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徐州市、新沂市、邳州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新的开发区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徐州市规划区内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须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的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港口、铁路枢纽、大型工业项目等重要设施布局的调整或城市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不得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破坏城市风貌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水泥、塑料、造纸等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应做出规划,逐步迁出市区。

  第十四条 徐州市旧区的范围为:二环北路以南,湖北路、溢洪道以北,二环西路以东,津浦东路、大庆路以西。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其他镇的城市旧区范围,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以改善城市交通、住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改建的重点是危、旧住房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地势低凹易淹、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城市旧区内现有工业企业的扩建、改建必须严格控制,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改建。

  旧城区改造要注意城市空间结构,多留空地、停车场地、公共绿地,旧城区现有人口逐步向新区疏散,以降低旧城区人口密度。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须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改建、扩建的房屋间距、高度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适当保护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工程,系指下列内容:

  (一)新建、扩建、改建、修缮房屋、围墙大门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闸、机场、码头、广场、停车场的建设;

  (三)各种市政管线、水源井、人工渠、烟囱、水塔、水池、发射台、望台的建设;

  (四)防空、防火、防洪、抗震防震等防灾工程的建设;

  (五)公园、风景旅游区、公共绿地、雕塑等城市绿化、美化建设;

  (六)宣传廊、候车亭、沿主次干道临街大型广告牌等小品建设;

  (七)河湖水系整治、农贸市场、各种亭棚、沿主次干道临街室外装璜装修、临时工程设施的建设;

  (八)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有关的建设工程和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前条所列各项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下列情况,分别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凡需征、拨、转让土地新建大中型企业,重要的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公共停车场、贸易市场、垃圾堆场,城市综合开发项目以及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的项目,必须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凡需征、拨、转让土地进行非前项所列建设项目的建设的,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前两项所列建设项目,不需征、拨、转让土地的其他建设项目,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有效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规划设计范围红线,发给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的拟建工程方案设计图、初步设计图或施工设计图;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并附拟建工程的施工设计图及工程预算、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土地权属证件、拆迁验收单等有关材料,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建设工程放、验线通知单;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放线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须申办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建设工程不能开工,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超过六个月。重点工程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再延期一次。

  第二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在本企业厂区范围内进行的车棚及其他临时、简易建筑,可不必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下列条件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于文到十日内批复:

  (一)不在规划道路红线内;

  (二)不压、占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妨碍消防通道;

  (四)不在规划已确定搬迁和严格限制建设的范围内;

  (五)不影响城市市容景观和相邻关系;

  (六)确属简易建筑。

  在厂区内进行简易建筑建设,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到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乡镇行政辖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向铜山县或睢宁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农村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修缮私有住宅房屋,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分别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区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核发;建制镇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报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城市规划区内铜山县、睢宁县所辖建制镇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或其他单位因兼并、出卖、转让等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临时性工程,须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拟用地地域的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被批准的临时建设设施超过规定的期限,应予以拆除,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和出租。

  临时建筑设施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临时用地期间,如国家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使用单位须无条件交出用地和无偿拆除临时建设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已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组织的施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市区内高大建筑物、风景区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区、地段内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必须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条件为依据,必须符合勘测设计单位的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防火、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城市绿化、市政设施、供电、通讯、防洪、防空、治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拆迁(拆除)线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全部拆除;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准许暂时保留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拆除。

  申请暂时保留拆迁(拆除)线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该按规定数额交纳压金。

  第三十四条 除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或组织,无权审批各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及查处规划违法案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以下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

  (一)建筑工程预算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下的(含五百万元)按预算投资额的千分之二收取,五百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二)规划管理费按标准计算低于五十元时,按五十元收取;

  (三)军事设施,政府机关办公用房,中、小学教育用房,学生集体宿舍,托儿所、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市政设施,公共绿地免收规划管理费,但应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十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十元收取工本费;

  (四)公路线路,铁路线路,邮电线路,按本条(一)、(二)项标准减半收取。

  收取的城市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据《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相应的审批权限负责查处;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权限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根据规划管理的实际需要,可委托各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或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已经形成的违法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已经形成的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建设情节严重,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城市规划影响不大尚可利用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统一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违法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无偿拆除:

  (一)占用现有或规划的城市道路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的;

  (三)占用湖河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四)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

  (五)影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安全的;

  (六)影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控制的微波通道通讯的;

  (七)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维护地段的;

  (八)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九)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十)涉及防汛、防火、交通、航道、土地、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拆除的;

  (十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责令停工而拒不停工,严重妨碍城市规划管理的;

  (十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必须停止建设,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部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除依法予以查处外,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除依法予以查处外,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越权审批各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越权查处规划违法案件的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员,须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徐州市规划局可以依本办法制定有关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起施行。《徐州市建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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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水平,建立健全正常的建设秩序,明确建设活动中有关方面的职责、权利和义务,确保重点建设项目按合理工期、批准总投资和设计要求进行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具有重大影响,它直接关系到经济实力的增强和经济发展的后劲,关系到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的合理布局,是实现国民经济长期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建设的领导,正确处理重点
建设与一般建设的关系,顾全大局,协同配合,集中人力、物力、财力,优先保证重点建设。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省重点项目建设工作,对项目的施工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直至后评价实行全过程管理。
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湖南省重点建设办公室,负责全省重点工程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地、州、市应成立相应的重点建设领导机构,参与管理本地区范围内的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二章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障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在制定全省中长期计划时,由省计委会同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商有关部门,从农业、交通、能源、通信、重要原材料、科技教育及其他行业的骨干项目中予以初步明确。
第六条 列入年度重点建设计划的项目,必须是省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包括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中型项目;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进步的项目;跨地区并对全省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对社会发展有
重大影响的项目;其他骨干项目。
列入年度重点建设计划的项目必须是全省五年总体规划明确的建设重点,已批准立项并经审查通过了可行性研究等设计文件,确定了项目法人,备有足够的资本金,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基本落实,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基本就绪,工程设计能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的项目。
第七条 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以上基本条件,以公文形式向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和省计委申报,经商有关部门后,提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当年被国家计委列入国家重点建设的项目,同期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范
围。
第八条 计划部门应依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以及该项目相关或配套工程同期建设情况,合理安排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列入年度重点建设的项目,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十条 凡列入重点建设的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负有筹划、筹资、建设、经营、还贷、保值、增值的任务,并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一条 对已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项目,应由计划部门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项目建设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设计规范和标准、定额,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项目总投资应考虑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利息、国家调汇利率、物价上涨及交纳国家有关税费等方面的因素。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由工程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协议。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完备工程报建手续,完成勘探、设计、征地拆迁、施工和监理承包合同的签订、施工现场“四通一平”等准备工作,并严格履行开工前审计和开工、报建等手续。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采购的选择,通过招投标确定,在省招投标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由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实施。省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会同省重点建设办公室等有关单位,依照《湖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建设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实行责任目标管理,按照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年初由省人民政府给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下达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书》,年终依据《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单位考核评比办法》进行验收和考
评。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前,必须编制施工总体设计和分项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项目总体施工组织设计由业主单位编制,主管部门批准。各施工承包商根据总体设计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由业主单位批准。
第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法人(或业主)应根据本项目的建设情况,组建项目经理部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明确项目经理及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任务,编制年度和季度施工计划,并将各项指标分解到各有关单位和部门,搞好管理与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重点建设项目勘测设计的单位,应按合同的要求保证设计质量和进度,在建设过程中,未经初步设计批准单位同意,不得增加内容、提高标准或扩大规模,不得任意调整初步设计概算;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
整概算文件,送项目主管部门审查,落实资金来源,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重点工程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派设计代表(组)驻工地,在施工现场配合工程监理,共同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承担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进场后,必须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安排施工人员和机具设备,严格按规定编制施工预算、工程价款结算书,服从建设单位的管理和监理人员的监督,抓好安全生产和现场文明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工程监理须委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经过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后确定的单位实施监理。建设监理应对工程建设的投资、质量、进度、安全及施工现场综合管理水平实施监督管理。承担重点建设
项目监理的单位,应组建有较强监理能力的监理组进驻现场。监理人员在重点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应旁站监督,依法合理地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期和质量。
第二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和重点建设办公室,应根据本地区重点建设的特点,开展宣传教育,动员广大人民群众支援重点建设,及时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的矛盾和纠纷,为重点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要求和投资计划,保证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第二十四条 承担重点建设项目物资和成套设备供应的部门或厂家,应严格履行合同,保证产品的规格和质量,按期交货,搞好售后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原料、燃料和动力供应等部门,应充分满足重点工程建设和投产的需要,积极做好配套服务工作,确保重点建设顺利进行。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和施工企业财务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编报各类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重点项目建设资金以及设备储备资金,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任何
理由或形式向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和罚款,不得冻结重点建设项目的银行帐号或查封财务帐目,特殊情况应由检察部门立案,并报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批准。项目建设单位有权拒绝不合理的收费、罚款和各种摊派。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及其他社会治安管理部门,应切实维护重点工程建设秩序。对毁坏重点建设设施、盗窃重点建设物资等破坏重点工程建设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打击;对趁重点建设之机,强买强卖,堵关设卡以及强行索取各种补偿的行为,要及时制止,触犯刑法的,要依法惩处。
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要在当地公安部门的配合与指导下,加强内部保卫工作,特别是在防火、防盗、防安全事故隐患方面,要制订详尽的防患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重点建设办公室负责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调度。各重点建设项目单位确定专人负责工程的调度。重点项目调度每月25日截止,各类报表和简报应在下月3日前送交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及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建设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实行工程例会制度,工程例会一般每季度开一次,关键项目可每月召开一次。工程例会由重点建设办公室会同项目主管单位共同主持,召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所在地政府部门和协作单位,就工程的进度、计划和需解决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三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出现涉及地方的问题和矛盾,一般情况由项目建设单位报项目所在地重点建设办公室协调解决;对涉及面广、难度大、政策性强或地方政府权限之外的问题和矛盾,应通过项目管理代表,报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第五章 竣工验收及后评价
第三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应按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程竣工资料及初验收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共同完成。
第三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决算,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投产1至2年后应进行竣工后评价。后评价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项目法人提出综合评价报告,经有权咨询单位评价后,书面报省计委、省建委、项目主管部门和省重点建设办公室。

第六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重点工程奖金,奖励在重点建设中有突出成绩的项目法人和作出特殊贡献的有关人员。奖励的审批权限在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
第三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完成年度责任目标任务情况按照《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责任目标任务考核评比办法》进行考评,根据考评计分情况,以年度完成建安产值的5‰为基础,按相应比例从赶工效益和节余投资中提取奖金,并由省重点建设办公室集中10%奖励重点建设先进单位
和先进个人。
第三十六条 被省人民政府授予“年度重点建设先进单位”称号的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以及在所承担的重点建设项目中获得国家优质工程或“鲁班奖”的施工企业,2年内参与同类重点项目招投标,在同等情况下优先中标或给予奖励性加分,或在同一项目未完工程中奖励一个工
程项目。
第三十七条 参与重点项目施工的单位,必须保质保量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对个别不履行合同,延误建设工期,违反现场施工管理规定,造成较大的质量、安全事故,并受到通报批评的单位,在此后3年内不允许参加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也不得在重点建设项目中分包工程。
第三十八条 对在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有重大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除按合同追究经济责任外,可由项目管理代表提出,责成项目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中止其所承担的任务,并在此后3年内不得参与重点工程建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列重点建设项目。国家在湘的重点建设项目除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外,同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重点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991年6月7日印发的《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1991〕29号)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禁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83号

1998-10-2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纳税人纷纷反映一些地区基层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取定率计征增值税的方法,强制征收。据查,目前全国确有不少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此类问题。如有的搞“核定征收”、“保底税负”、“核定增值率”,还有的以“按预征率征税,年终结算”为名,变相定率征收等。这些做法严重违反了现行增值税法规和依法治税的原则,它不仅破坏了税法的统一性,导致地区间企业税负的不平衡,而且极易诱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大量侵蚀国家税收收入,后果是严重的。
  上述错误做法之所以屡禁不止,根源在于一些地区税务机关的领导对这一做法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依法治税的观念不强,纠正错误的态度不坚定,措施不得力。
  为此,总局再次重申:严厉禁止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搞定率征收。并要求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就擅自定率征收或变相定率征收增值税问题认真开展自查,凡搞定率征收的必须立即纠正,并将自查情况和结果于1998年12月1日以前上报总局。
  二、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妥善处理组织收入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要集中力量加强征管和稽查,既要努力做到应收尽收,又要坚持依法治税,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违者,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