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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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8号)


《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13日

   

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售后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等,其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维修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和非住宅物业,以及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维修资金。
  属于一个业主所有、独立于小区之外,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 业主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维修资金按规定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 首次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交存;未配备电梯的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
  第八条 商品房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楼盘表及物业相关详细资料清单向资金管理机构足额交存维修资金。房屋销售后,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未出售或留用的商品房,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足额补缴。
  第九条 拆迁安置房维修资金按照新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按规定比例全额交存。
  第十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更名的,已经交存首次维修资金的,其资金结余部分随房屋产权权属同时更名过户。首次维修资金未交存或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30%时,业主应当按照现行交存标准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足额补缴。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其他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办理维修资金过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三)身份证明;
  (四)房屋买卖合同、赠予证明、继承或受遗赠证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业主申请房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同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由资金管理机构出具的维修资金足额缴纳证明。
  第十二条 业主未按上述规定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维修资金退款:
  (一)房屋灭失;
  (二)重复交存;
  (三)面积误差;
  (四)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办理维修资金退款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退款登记表
  (二)经办人、产权人身份证明;
  (三)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四)房屋产权证注销证明;
  (五)分户图(面积误差退款时提交);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机构收取维修资金,应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业主应当主动按照现行交存标准及时续交。
  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在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5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实施方案报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续筹有困难的业主,经所在单位和社区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转入业主个人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费用后,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应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楼幢、单元、门户号设立明细分户。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业主管理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利息增值部分,扣除管理费用后的剩余金额,可以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急修和改造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审核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减免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和金额。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委托理财业务、投资股票、期货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业主决策、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业主共有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三)下列各项不属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1.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2. 物业服务区域内属于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相关部门负责维修管理的设施设备等;
  3. 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的拆换、加固工程;
  2.屋面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工程;
  3.户外墙面、走廊通道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修缮工程;
  4.外檐面层因脱落达30%以上需进行修缮的工程;
  5.住宅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进行整体修缮的工程;
  6. 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进行整体维修的工程;
  2.落水管、排污管以及未实行“一户一表”的上水管道老化、损坏,需进行维修、更换或改造的工程;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更换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的工程;
  5.二次供水及消防设施设备因损坏需进行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工程;
  6.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工程;
  7.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进行维修、更新的工程;
  8. 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日常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相关管道、管线和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换费用,由相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包括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面仅为一户使用,且因使用人擅贴地砖或装修、搭建引起的渗漏),或依据购房合同约定由业主单独使用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责任人或受益业主承担;
  (五)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自行承担;
  (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使用维修资金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使用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维修资金使用计划5日后,方可向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向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的主体:
  1.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
  2.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
  3.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或相关房屋管理单位提出。
  4.特殊情况下可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现场勘查
  资金管理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资质机构接到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进行现场勘查、核实,做出答复意见。
  (三)符合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提供下列资料:
  1.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清册;
  3.维修工程预算书;
  4.由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维修预算审核意见书及安全鉴定报告书;
  5.其他相关材料。
  (四)表决
  维修资金使用费用分摊费用方案须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签字同意通过。
  (五)公示
  业主表决的维修资金使用分摊费用方案应在小区公示栏内向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六)组织实施
  公示结束后,资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回复公示结果。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在接到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七)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及时组织对修缮、改建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资金:
  1.维修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八)划拨资金
  资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划转资金。
  第三十条 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其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5%以上的,或者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上,其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10%以上的,超出核定预算金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及住宅安全以及严重影响住宅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应提出申请,经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核实后递交资金管理机构,经资金管理机构勘察后认为情况属实,应通知申请人立即组织维修。
  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办理维修费用划转手续。
  第三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进行大修、更新或改造的;
  (三)给排水管道严重堵塞或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四)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大维修、更新或改造的;
  (五)需要紧急处理的其他维修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以下原则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二)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三)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四)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五)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六)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七)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费用分摊:
  1.各层共用楼梯,由各层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2.专用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八)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九)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到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自行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破产或改制前应将自管的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六条 已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仍使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对申请使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业主、申请使用单位之间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以及维修资金的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向业主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业主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和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业主委员会和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原有有关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等相关政策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之前收取的维修资金不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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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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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保留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挂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牌子。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是主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口岸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1.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组织实施农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职能。
  2.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产业损害调查以及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与外经贸有关的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将进出口经营资格核准职能由核准制改为登记制。
  2.将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的职能,调整为核准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增资减资、转股、合并)。
  3.将对外贸易、外商投资促进等政府项目招标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有关事业单位承担。
  4.取消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管理职能以及指导出口广告宣传的职能。
  5.加强外经贸的宏观管理,分析进出口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外贸流通秩序,深化外经贸、口岸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和口岸、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的管理政策、法规,拟订地方性的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
 (二)拟订和执行对外贸易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分析国际经贸形势和我省进出口状况,提出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等宏观调控建议;贯彻执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出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推行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方式;规范外贸流通秩序。
 (三)制订并执行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进出口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依法监督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国际招标,协调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
 (四)宏观指导外商投资工作,分析研究外商投资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有关动态;拟订和贯彻实施外商投资管理办法;参与制订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按省管权限,负责限额以内国家规定不需综合平衡管理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与合同、章程审批的合并办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核准或核报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核准或核报省管权限或国家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负责外商投资统计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核准属省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宏观指导加工贸易工作;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报送有关动态。
 (六)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和对外援助工作;拟订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政策,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拟订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核报省内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实施监督管理;拟订并执行我省对外援助政策和方案,签署并执行有关协议,监督检查援外项目执行情况;负责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外派的审批。
 (七)依法核报或核准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办理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指导和监督境内外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等,并制定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八)拟订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口岸开设、关闭、调整的审核上报;综合协调和指导监督各级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口岸建设资金和补助基金的分配方案并监督使用;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 (九)综合协调和指导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综合研究和分析各类开发区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政策建议。
 (十)综合协调我省有关世界贸易组织事务的具体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协调;组织产业损害调查;指导协调国外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一)负责联系外经贸行业商会、协会等社团组织的工作。
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设16个职能处(室):
 (一)办公室(挂对外交流处牌子)
 负责拟订厅机关工作制度并督促落实;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组织办理上级交办的事项及各类提案;组织起草本厅重要综合性文件;组织协调大型调研工作;负责文秘、机要保密、政务信息、文印档案和信访等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厅机关财务和资产管理等行政事务;拟订外经贸、口岸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办外国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省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核准业务;参与全省性的对外经贸重要外事活动;联系安排领导的外事活动计划和重要外宾的接待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挂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牌子)
 负责综合研究和分析外经贸、口岸发展趋势,提出综合性政策建议;研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吸收外资和口岸管理体制改革等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组织整顿外贸流通秩序;负责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重大议案的起草、修订、审核以及解释工作;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相关的法律事务;负责外经贸、口岸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等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相关工作;指导和协调省内企业参加世贸组织其他成员方对我省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调查的应诉及相关工作;负责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案件的倾销幅度调查和产业损害调查,建立产业损害预警机制;指导并协调省内有关部门和相关中介组织产业安全方面的工作。
 (三)规划财务处
 负责编报和组织实施对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及部分商品进出口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涉及外经贸的外汇、税收、信贷、价格、保险等政策、规章;负责对外贸易宏观运行状况的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专项资金;编报、下达厅总预算、决算;负责对外贸易统计、分析工作;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财务和内审工作。
 (四)对外贸易发展处
 负责制订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体制改革方案,提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开拓国际(境外)市场规划;依法核报或核准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办理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指导和监督赴国(境)外举办展销会、洽谈会事项;指导、监督境内对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等,制订有关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协调指导对台贸易;指导外经贸仓储等物流行业管理。
 (五)对外贸易管理处负责机电产品以外的各类商品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及其配额,负责出口配额招标、进出口许可证的签发;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协调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鲜活商品的工作。
 (六)对外经济合作处
 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和对外援助的宏观管理,组织实施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指导海外市场开发,规范经营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报本省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等对外经济合作业务;负责境外设立企业(机构)以及派出人员的核报与宏观管理工作;负责对赴敏感国家(地区)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服务贸易的审核申报工作;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工作;处理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和对外援助有关重大事件。
 (七)机电产品进出口处(挂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牌子)
 拟订和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成套设备出口政策、管理规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编报和执行机电产品配额的年度进口方案;拟订进口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招标规则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分析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的进出口情况并定期报送有关动态和建议。
 (八)外商投资促进处
 参与制订外商投资战略及改善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制订招商计划、投资指南和招商目录,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组织实施重大招商活动,组织开展投资促进信息化建设,负责与境外投资促进机构联系交流。
  (九)外资管理处
  研究跨国投资趋势和全省吸收外资总体情况;拟订吸收外资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参与拟订外商投资政策和管理规章;按省管权限,负责限额以内国家规定不需综合平衡管理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登记备案与合同、章程审批的合并办理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核准或核报省管权限或国家权限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负责利用外资统计工作;分析外商投资发展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报送有关动态并提出政策建议。
  (十)加工贸易处
  宏观管理加工贸易工作,核准属省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章程的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检工作;编报和监督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负责进口关税配额商品管理;指导、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分析加工贸易和外资企业进出口的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报送有关动态和政策建议。
 (十一)科技发展与技术贸易处
 推进科技兴贸战略;参与制订技术贸易的政策、管理规章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政策;负责出口商品质量、品牌及进出口贸易标准化的协调管理;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执行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技术的政策,颁发与防扩散出口相关的许可证事务、规定;协调管理技术、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和技术引进工作;推进企业、双边技术合作,负责协调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市场拓展和科技兴贸专项资金的管理。
 (十二)陆空口岸处
 负责公路、铁路、航空口岸、港澳货运车辆检查场的开设、关闭及调整的审核和综合管理;组织指导陆空口岸查验方法、监管模式改革和粤港、粤澳陆空口岸合作事宜;负责外贸货运汽车出入境运输的宏观控制和外省(区、市)直通港澳货运车辆指标的审核及粤港直通客车班次的审核、管理工作;协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陆空口岸查验单位的机构编制事宜;负责共建文明口岸活动的组织工作。
 (十三)港口口岸处
 负责水运口岸的开设、关闭及调整的审核和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水运口岸查验方法、监管模式改革和粤港、粤澳港口口岸合作事宜;办理港澳籍船舶进出我省沿海挖沙采石作业的审核;协同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港口口岸查验单位机构编制事宜;负责共建文明口岸活动的组织工作。
 (十四)开发区管理处
 组织制订和实施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试验区、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等各类开发区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综合协调和指导各类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各类开发区投资环境评价,综合研究和分析各类开发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商务部报送有关情况并提出政策建议。
 (十五)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管理、教育培训、计划生育、安全保卫、出国政审等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制度;负责联系外经贸行业商会、协会等社团组织的工作。
 (十六)离退休人员管理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日常管理工作。
 省监察厅派驻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监察室,与省纪委派驻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纪检组、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及授权管理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务和群团等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行政编制138名,事业编制3名,派驻纪检组、监察室行政编制4名(单列管理)。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不含纪检组长),正副处长(主任)4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五、其他事项
 根据职能调整,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机关行政编制138名中,3名从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近年来,由于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不严,造成不应有的浪费。为使劳动防护用品真正起到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作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增长,杜绝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省政府要求各地、各部门、各生产企业把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作为治理、整顿的一项
内容,切实抓好。今后,凡擅自扩大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变相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或把劳动防护用品折发现金的,单位财务不准报销。各级劳动、财政、控办、审计、工会和企、事业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及时处理。



福建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一、为了合理发放、使用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以下简称防护用品),纠正当前防护用品发放面过宽、标准过高、浪费严重等管理混乱现象,以利于生产,利于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69号决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县以上的工业、交通、基建、邮电、森林采伐等企业单位,非生产部门所办的生产性的企、事业单位和实验室、化验室、仓库(简称企业),以及劳动安全监察、监督、管理的专职人员。乡镇、街道企业可参照执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的防护用品,由企业董事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精神自行制定,报当地劳动部门和省劳动局备案。
三、发放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防止职业性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放防护用品。用作保证产品质量、生活卫生、或作为标志性的用品,不属于本办法的防护用品范畴。
四、发放防护用品的范围:
1、防护服(工作服),应当发给从事以下作业的工人使用:井下作业;有强烈辐射热或烧灼危险的作业;有刺割、绞辗危险或严重磨损而可能引起外伤的作业;接触有毒、有放射性物质,对皮肤有感染的作业;接触有腐蚀性物质或特别肮脏的作业。

对于在高山和寒冷地区冬季经常从事野外、露天作业以及经常从事低温作业的工人,应当发给防寒服。从事湿式凿岩、水力采煤或经常在井下、隧道有淋头水的场所作业的工人,以及需要在露天、野外冒雨作业的工人,应当发给夹胶工作服或胶雨衣。
防护服布料,冬装一般采用卡机布、斜纹布、劳动布、帆布等,夏装一般采用府绸布、的确良等。少数在安全生产上有特殊要求的工种(如酸碱生产)可采用丝、毛织品。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和有静电发生场所作业的工人,禁止使用化纤防护品。
2、防护手套,应当发给在操作中易于烧手、烫手、刺手和严重磨手的工人。绝缘手套,应当供给从事带电作业的工人。胶手套,应当供给用手直接接触腐蚀性液体和剧毒物质的工人。
3、防护鞋,应当发给在操作中足部需要防烫、防刺割、防触电、防水或防腐蚀的工人,并按照需要分别发给高温鞋、登山鞋、绝缘鞋或雨鞋。
4、防护帽,应当发给在操作中头部需要防物体打击、防发辫绞辗、防烫、防尘、防晒的工人,并按照需要分别发给安全帽、女工帽、工作帽和草帽。
5、防护面具,应当供给面部有烧灼危险或喷砂伤害的工人。防毒面具,应当发给有吸入毒气危险的工人。防尘口罩,应当发给从事粉尘作业的工人。防护眼镜,应当发给对眼部有伤害危险的工人。
6、防护用的毛巾,应当发给在操作中颈部需要防烧灼、防粉尘以及从事井下作业和炭黑生产等特别肮脏工种的工人。
7、安全带,应当发给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
8、肩垫、肩布、围裙、袖套、鞋盖、护腿等,应当分别发给在操作中肩、臂、腿、足等部位需要防护的工人。
五、防护用品发放分为不同行业同类工种的标准和行业性主要工种的标准两类。不同行业同类工种的标准,适用于一切行业的企业;行业性主要工种的标准,既适用于本行业,也适用于其他行业的相同工种。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具体制定,任何企业不得擅自提高发放标准

六、企业单位应当根据省劳动局制定的标准,发放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防护用品,不得折发现金。同时,应当建立、健全防护用品的发放、保管、使用、回收等制度,并教育职工节约使用,发放的防护用品不得转卖。企、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定期检查。
七、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中未列入的工种、新出现的工种、以及个别需要提高或增发某种防护用品的,由企业单位提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市)劳动局批准并报省劳动局备案。对新出现的行业,由主管部门拟订标准报省劳动局核准。
八、企业单位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法定机构鉴定并发给合格证书的特殊防护用品。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加强对特殊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九、违反本规定者,要追究经济和行政责任。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十一、本办法的解释,授权福建省劳动局。



198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