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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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五章 股 东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八章 合并、分立和终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我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系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股份构成,股东按照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原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企业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有乡、村集体企业改建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投资新建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按份共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合作民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得成为无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合作企业成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股东,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股份合作企业为本企业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符合本企业的章程或者经股东(代表)会同意。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给股份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调拨企业的资金和其他财产;不得随意派入、调出或者占用企业的人员;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义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企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并享有和履行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支持本企业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设立。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现有企业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
改建、新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发起人持有关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体改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本在三万元以上;
(二)有股东共同制定的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企业名称和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乡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派代表并吸收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建立股份合作企业筹备小组,负责筹集资金、建立机构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企业的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出资协议并附股东名册;
(三)企业创立大会的决议;
(四)经股东会通过的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的注册登记表和身份证明;
(八)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股份合作企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由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企业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设立方式、股份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企业股份总数、每股金额、注册资本总额;
(五)股东参股的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
(六)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企业股东(代表)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办法;
(十)企业章程的修订办法和程序;
(十一)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现有乡村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必须经原企业所有者民主协商同意,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清产核资,评估资产,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建立机构,制定章程等。
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建后的股份合作企业享有、承担,严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立时,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募股。向社会公开募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连续停业满十二个月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九条 现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时的资产评估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或者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承担资产评估及验资、验证的机构提供的报告因过失造成重大遗漏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
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劳动谁分享和明晰集体资产权属的原则界定产权:

(一)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归乡村集体所有;
(三)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无形资产所有者所有;
(四)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法人所有;
(五)企业职工和社会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个人所有。
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归乡村集体所有。产权界定有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乡村集体企业改建股份合作企业时,可以将一小部分股权量化到职工个人,并由量化股享有者同时购买等量的现金股。量化股的实行以不流失集体资产和不损害集体利益为原则,其量化股的总额、量化的范围和条件等,必须经原企业所有者民主协商,半数以上同意。
量化到职工个人的股份,所有权仍属集体,职工个人只有分红权,不得提取、转让、继承和馈赠。职工离开企业其量化股的分红权自行终止,该股份转为集体股。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社会法人股、社会个人股和其它股权的设置由股东(代表)会确定。
集体股是指现有企业改建时,集体资产折股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股份,或者新建股份合作企业时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股份。
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资产投入股份合作企业形成的股份。
职工个人股包括原企业量化给职工个人的股份和以职工身份认购的股份两部分。
社会个人股是指以自然人名义认购的股份。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吸收的法人股、社会个人股和部分集体股可以设置为优先股。优先股按股份取得股息。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中,无形资产所占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股份允许转让。
职工个人股股份可以在本企业职工范围内转让。
采取不正当手段退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责任人员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反转让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向股东签发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息、股利的依据。
依法转移股权的,其股权证明书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八条 股权证明书应当有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企业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三)股东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日期;
(四)股份类别、每股金额和股份总数;
(五)股权证明书编号和签发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章 股 东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享有人是该企业股东。
集体股股东为向该企业投资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股的权利由该集体经济组织选派代表行使,选派代表的名额由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规定。
法人股股东为向该企业投资的法人。法人股的权利由该法人派代表行使。
个人股股东为投资者个人。个人股的权利由投资者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行使。
第三十条 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参加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代表)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企业股东名册、股东(代表)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选举或者被选举为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监事;
(四)按股份取得股利;
(五)企业终止,依法享有企业的剩余财产;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普通股股东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执行股东(代表)会的决议;
(二)以其投入的股份为限承担企业的债务;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必须设立股东(代表)会。股东(代表)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第三十三条 股东(代表)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投资方针;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或者罢免董事和监事,并决定其报酬数量及支付办法;
(四)审议批准企业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决定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六)决定企业的合并、分立或者终止;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需要股东(代表)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股东(代表)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经过半数董事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股东(代表)会会议。股东(代表)会会议必须有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为有效。股东(代表)会的决议必须经过半数股东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股东(代表)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对较大股东可以适当增加投票人数。每个较大个人股股东投票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向股东(代表)会负责。
董事从股东中选举产生,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或者其代理人召集。
董事长是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可以实行股东会与董事会合一制。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代表)会会议,并向股东(代表)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代表)会会议的决议;
(三)决定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订企业的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方案;
(六)拟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及其报酬和支付办法;
(八)拟定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代表)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会会议选举产生。监事会选举一名监事会主任,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任负责召集。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可以只设一名执行监事。
监事会主任或者执行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的业务、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监督董事和经理的工作;
(三)对董事和经理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纠正;
(四)遇有重大问题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代表)会会议;
(五)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执行监事的职权参照前款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执行。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长或者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四十一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代表)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四)制定企业基本管理制度和各项规章;
(五)制定企业的计酬方式和奖惩办法;
(六)提出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建议名单,任免企业其他管理人员;
(七)股东(代表)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股份合作企业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所任职的股份合作企业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妨害企业利益的其他活动。
对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利益,股东(代表)会有权决定将其收归企业所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主管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挪用或者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予以纠正,也可以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优先股股息;
(五)支付股利。
企业违反前款规定的分配无效,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
第四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法定公积金按不得低于年度税后利润百分之十提取,用于弥补企业亏损和增加股本金。
股份合作企业法定公益金按年度税后利润百分之五提取,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公益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可以在支付优先股股息之后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公益金,提取比例由股东(代表)会根据企业章程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决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的股利以现金支付,经股东(代表)会同意,也可以将一部或者全部股利转增股份。
乡、村集体股股利属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制定。

第八章 合并、分立和终止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由股东(代表)会决定,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享有、承担。
股份合作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以及其他原因使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抽逃资金、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违法财产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股份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又不再继续经营的;
(二)股东(代表)会决定解散的;
(三)依法被撤销的;
(四)依法破产的;
(五)其他原因。
第五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终止,必须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织由股东代表、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组成。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企业未了结的业务;
(四)缴纳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终止,企业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和分配:
(一)欠发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应交的税款;
(三)偿还债务;
(四)优先股股金和股息;
(五)普通股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财产。
第五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清算结束,清算组织必须提出清算报告,经有关法定机构验证后,向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参与股份合作企业设立、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清算的有关人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其退还企业财产,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级、村级、原生产队等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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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59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13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玉林市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和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游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旅游汽车客运市场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起、止点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旅游汽车客运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的5座及以下的轿车。出租车客运是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候,以计程、计时形式收费的一种不定线路的营运性汽车客运。
旅游汽车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者游览名胜古迹、风景为目的的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其营运种类包括旅游班车、旅游专线车和旅游包车(包括“一日游”车辆)。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和旅游汽车客运管理,其下设的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出租汽车和旅游汽车经营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合法竞争。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招标或议标经营,有偿使用。招标或议标具体办法另文规定。旅游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企业的经营资质进行审批,实行宏观调控。

第二章开业、变更、停业和歇业管理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的业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达到拥有20辆出租汽车或5辆旅游汽车以上的经营规模;
(二)车辆应是新车或达到规定技术等级的在用车辆;
(三)有固定办公场所、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坚实平整、固定的停车场地,其面积是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属外租场地的应签有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
(五) 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六)营运车辆须有合格有效的行车证件;
(七)营运经营者、管理人员、司乘人员,必须经过部门培训(属旅游部门的应取得培训合格证),取得相应的上岗资格证,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相关业务知识,身体健康。
第八条开业审批程序。
(一)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申请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其它经营业户申请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人持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人的户籍及身份证,向当地运政机构提交开业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受理机构在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应报上级运政机构审批的按程序申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运政机构最后审核有关证件、材料及车辆应设置的设施,按其注册的营运汽车发给营运证、客运标志牌和有关票证方可开业营运。
第九条营运车辆购置应遵循先审批后购车的原则。
第十条从事客运车辆经营者需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改名、停业、歇业的,需提前30日内向原批准开业的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缴回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客运标志牌、上岗资格证和有关交通票证,交清应缴纳的规费,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方可变更、停业、歇业。
第十一条运政机构对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经营业户、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经营资格、上岗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由原审批运政机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上岗资格证,并提请工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车辆及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旅游汽车除符合车管部门对机动车的规定外,应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车辆条件,实行统一车身颜色和文字标记、统一悬挂营运标志、从业人员上岗标志、运价标志、统一座套、统一从业人员服装、统一车辆调度、出租汽车还必须统一顶灯和统一安装相同型号的计价器。
第十三条出租车、旅游车必须有相对稳定的从业人员,并按规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固定营运车辆的从业人员不得办理从业人员上岗证,每辆营运车辆从业人员人数(驾驶员、乘务员)各不得超过3人。
第十四条营运车辆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种类、车型的正式汽车驾驶证;
(二)年满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熟悉运行线路、运行环境和地理位置;
(四)经培训考试合格、领取运政机构核发的营运车辆驾驶员上岗证。
第十五条旅游汽车经营标志牌,应按规定放置在前档风玻璃右下方;出租汽车经营标志牌应按规定安装在车辆保险杠前,不得遮盖,不得放置其它非法私制标志牌,不得在车身上做任何广告。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营运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经营管理机构、制度,落实岗位人员,搞好基础管理工作;
(二)搞好安全和优质服务,配合管理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管理;
(三)禁止无上岗证或者被暂扣、注销、持无效上岗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车客运;
(四)协助管理部门对本单位违章出租车辆的处理;
(五)定期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思想、业务、安全、职业道德规范经营学习,并做好学习记录和登记。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投入营运。
(一)年审不合格或已报废;
(二)车辆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
(三)计价器不能运行;
(四)车内其它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
(五)“出租车经营标志牌”字迹模糊不易辩认。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在营运中必须遵守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旅游客运的分类与管理。
本规定所指旅游客运按经营范围分为跨县旅游客运,地(市)旅游客运,省际旅游客运,港澳、出入境旅游客运,经营者按核定的范围从事相应的旅游班车、旅游专线车和旅游包车经营。
(一)旅游客运的管理。
旅游班车是为旅游者提供的,其起点或终点一端必须是风景、游览点,实行定线、定班、定点的客运班车(包括“一日游”车辆)。
旅游专线车是指经营者按规定将游客运送到规定行政区域内的一个或几个名胜、风景区点游览观光的营运方式。专线车车辆必须按规定的旅游路线运行、不得擅自增减游览景点。专线车可采用定时或不定时发车形式。游客可到各旅游售票处(点)购买本人所需游览车票,按票面指定的路图、地点、车次(车号)乘车游览。
旅游包车客运业务按交通部包车客运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旅游客运的审批。
经营跨县旅游汽车客运由市运政机构审批,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备案。
经营跨地(市)、省际、港澳、出入境旅游客运,由市运政机构提出意见,报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必须按批准的区域营运,不得异地经营,出租汽车不能从事起点、终点均不在道路运输证发放地的出租客运(原路返回载客的除外,但不得在城区兜客)。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旅游汽车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尊严和声誉,不得做有损国格人格之事;随车携带营运证及有效行车证件,佩带运政机构统一制发的上岗证,自觉接受运政机构的监督和检查,仪表端庄、服装整洁、文明礼貌、主动为乘客提供服务;严禁敲诈、刁难、坑害游客;严禁利用营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的客运票证,不得擅自印制或使用其它票证。经营者收费时,必须给乘客足额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运政机构报送统计资料及报表。

第五章站点管理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站点本着安全、方便、有序的原则,由规划部门牵头,会同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统一规划设点,根据城市的发展需要逐步设置出租汽车候客站(点)、招手即停点,条件成熟的应在游客集中的地方,设立一定规模的旅游客运发车站点。
第二十五条运政机构应加强对营运车辆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和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客运站点、停车场的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营运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廉洁奉公,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玉林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键词: 公司法律形态/封闭公司/公开公司/公司法体系一元化
内容提要: 现行公司法上,公司法律形态存在着结构性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虽属封闭公司,但没有涵盖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却容纳了公开公司和封闭性的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这种结构导致了封闭公司适用不同规则,公开性股份有限公司、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同样的规则。公司法改革的取向是整合封闭公司资源,重塑有限责任公司形态,涵盖所有封闭公司,并使股份有限公司仅具有公开公司特点,不再涵盖发起设立的公司。在此基础上,同一法律形态的公司适用同样的规则,以利公司法现代化。同时,实现公司法体系一元化,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并轨,这是重塑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应有内涵。


一、引言

公司法的结构是有不同意义的。规范结构是公司法结构的一种重要形态,由于公司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需要拘束力不同的法律规范和对行为后果作出不同效力判断的规范,因此公司法就有了由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构成的公司法结构。前者,包括两种重要的规范,即选择适用的规范,仅在当事人选择才适用的规范;排除适用的规范,即仅在当事人不排除时才适用的规范。后者,也包括两种重要的规范,即效力否定规范,指设定效力条件或否定效力的规范;管理规范,即规定一定当事人承担责任但不规定否定效力的规范。以上,是公司法规范结构的构成所不可能缺少的,不存在谁更重要的问题但是,基于公司法的性格,随着一个国家市场经济成熟程度的提高,公司法的改革总是向强制性规范减少、任意性规范增多的方向发展。

公司法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态,是表现公司法律形态的规范及其相关规范的结构。有的学者提出,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商事公司法的共同结构是什么?虽然很少有公司法学者问及这一问题,但回答这一问题对公司法的比较研究来说至关重要。各国公司组织形式内在的共性令人瞩目,从而提出公司法的五大法律特征:法律人格;有限责任;股份自由转让;董事会结构下的授权经营管理;以及投资者所有权。[1]根据这五个特征,有学者将公司法律形态结构视为多元的附属性或者部分性的公司立法结构。前者,如外商投资公司的专门立法。后者,如分别界定公司实体形态的公司立法结构[2],实际是一般公司立法结构。在这种公司法结构中,并非所有公司法律形态都具备上述五个特征。譬如,凡是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该公司均不实行股份自由转让的原则。

公司法结构不是为了存在而存在的,它总是要为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存在与发展的。当它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时,就不可避免地要对它进行改革,尽管人们提出问题的角度有差别。自1993年我国颁布《公司法》以来,公司法的改革也一直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有些话题一直延续到现在,诸如股东股权的确认,资本制度的完善,公司治理的健全,公司收购中的董事义务,公司法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公司诉讼的特点等,至今都是人们探讨的重心。无疑,这些问题的研究与解决,促进了公司法的现代化。但是,这些方面的改革并不具有上述结构性的内涵。现在,我国已积累了公司法实践的经验和理论研究的成果,有必要、有条件进行不同于上述个别性领域特征的结构性改革。但是,结构性改革的范围宽广,不可能在一篇论文中进行较彻底的讨论,加之2005年《公司法》在规范结构改革已取得进展,本文仅将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作为探讨的范围。实现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规范与公司法一体化的问题与现有公司法内部公司法律形态机构改革不完全相同,它还涉及公司法体系的完善,但两者是有紧密联系的,因而在本文一并讨论。

二、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是公司法改革与发展的重要元素

改革是公司法发展与现代化的动力。因此,自有公司法律制度以来,人们一直在进行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的改革,这是公司法改革与发展的一部分。在大陆法系国家,最早为人们采用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而后,1892年的?怨?状戳擞邢拊鹑喂?局贫取U饬街止?拘翁?⒋妫?冉饩隽舜笮凸?镜纳枇⒂朐擞?奈侍猓?参?蹲收呓?⒅行⌒凸?荆?捎霉?拘问骄???峁┝朔奖恪5鹿?д呷衔??队邢拊鹑喂?痉ā返木?靡庖宀⒉谎怯凇豆煞莘ā?3]。当今?怨?挠邢拊鹑喂?靖叽?0万。可见,在公司法律形态中增加有限责任公司的生命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是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典型。进入19世纪,美国开始有了自己的成文公司法,1811年的纽约州《普通公司法》开了这一立法的先河。自此,美国的州法和联邦法都曾进行公司法律形态的结构改革。第一次重大改革,是以马萨诸塞州1830年的一项法律以废除股东无限责任为契机,确认有限责任原则的普遍适用,从而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成为公司中的主体;第二次重大的结构性改革,是增加了较传统公司形态更为灵活的有限责任公司(LLC)。这次改革开始于1977年怀俄明州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后各州相继颁布有限责任公司法。1994年,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确认了这种公司形态在整个美国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的地位。该公司与其他公司一样是法人,但股东之间有如合伙人一样的灵活关系。并且,只是由股东缴纳所得税,公司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也贯穿于我国公司立法之中。我国早期的公司立法是在50年代的私营经济和公私合营经济的范围内进行的。1950年12月29日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4]规定了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五种公司形态,大体上与建国前的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相同。1954年9月5日公布的《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5]是规范公私合营企业(即公私合资并由国家派代表参加经营管理的企业)的法规,但从其内容上考察,它实质是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特殊形态的规定。

两个法规表明,早期的公司立法虽然粗糙一些,但却全面确认了公司的主要形态。1956年第一季度末私营工商业实现了全行业公私合营,《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不再有发生作用的领域,有关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法律规范也随之暂时消失。1956年2月10日,国务院颁布并执行《关于在公私合营企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公私合营企业不论盈亏,均按季付给私股股东以股息,私股息率的幅度为一厘至六厘。同年7月26日,国务院在其《关于对私营工商业、手工业、私营运输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的若干问题的指示》中将私股息率统一规定为年息5%,连续支付七年(后又延长三年)。至此,私股的股份实际上变为债,私股股东变为债权人,《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所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暂时归于消失。此后23年,中国公司的法律形态结构不再存在。1979年,有限责任公司率先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恢复。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公司法》确认了我国现存的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态构成的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立法者考虑到,即使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仍然采用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但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数量较少,并且,投资者如选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无限责任,可以分别选择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对于建国初期曾经规定的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及其他公司形态未作规定。

显然,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的改革并不局限于公司形态增加,它也表现为公司形态的减少与调整中。再者,公司法律形态结构的改革并不专注于公司形式的变化,而是结合公司形态变化而富有生命力内涵的革新。这种改革,是公司法和市场经济实践互动的结果,而这种互动大多表现为公司法对市场经济需求的满足。一方面,市场经济需要公司法刺激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亦即采用鼓励投资,方便投资的法律措施;另一方面,市场经济需要公司法创造资本流动的环境。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着眼点恰恰是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而不是个别性地暂时地解决这些问题。

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推动者是投资者,因为他们是改革成果的享用者和受惠者,对市场经济的需求反映最敏感。换言之,市场经济是不是需要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投资者最先能够觉察出来。并且,市场的需要总是透过投资者的需要体现出来。

观察公司的发展历史,股份有限公司最先出现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并最全面地反映了上述公司的五大特征,为促进投资、推进资本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越来越成为大型公司的代表。由此,不能不发生疑问:公司只能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经济只需要大企业?显然不是。社会经济发展中有不可替代的多种产业存在,大、中、小企业对其各有适应性,不能试图让投资者都采用大企业,也不能仅要投资者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相反,投资者不仅需要大企业,也需要小企业;不仅需要股份有限公司,也需要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形态。

尤其是当股份有限公司成为唯一公司形式时,实际上,有限责任也就成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唯一的享有者。其他投资者不能在投资设立企业中享受有限责任待遇。如果说有限责任原则的出现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大进步,它使投资者摆脱了从自然人企业到合伙企业所实行的投资者负无限责任、无限连带责任的困扰,那么,有限责任原则仅适用于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大企业,中小企业被排除在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之外,这显然是有违公平的。如果不重视这种公平原则惠及市场经济需要的各种企业的必要性,仅仅着眼于大企业,则将打击中小企业。中小企业投资者不能享受有限责任原则所带来的利益,则无法进一步刺激他们投资的积极性,中小企业难以发展。正像美国马萨诸塞州的法学家所指出的,“这种让个人承担责任的做法把制造业的资本从马萨诸塞州抽走了。……不少人已经看到,它所造成的不良后果是十分严重的。”[6]所以,人们产生了通过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扩大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需求。这表明,公司法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不断地解决投资者对有限责任的追求与有限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狭窄的矛盾。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最先发现者是投资者,利益的驱使使他们成为了这一改革的推动者。正是在投资者推动下,?怨?诠煞萦邢薰?局?獯丛炝擞邢拊鹑喂?荆幻拦?诠?局邢仁瞧毡椴捎昧擞邢拊鹑危?潭?丛炝擞邢拊鹑喂?荆?LC);我国舍去了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形态,仅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形态。

三、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应使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分更有实际意义

(一)中国公司法律形态的法律规则

2005年的《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工作者将该规定视为关于公司形式即公司形态的规定[7]。

外商投资企业法作为另一种体系也对公司形态做出了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第1条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2条规定,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6条规定,合营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以上表明,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除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规定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企业与采用其他责任形式的外资企业外,均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该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至少有一个外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应包括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的仅上述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原外贸部颁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年1月10日)作出规定的,该规定第2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该规定所称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对外国股东及其持股比例要求外,基本与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相同。

(二)学术界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区分点的选择

基于人们对公司法现象的不同认识,理论上对于上述公司法律形态的结构,特别是对不同公司法律形态的区别,有不完全相同的观点。有的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归纳为:(1)是一个资合公司,但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2)各股东的出资共同组成公司的资本,但这些资本不需要划分为等额股份。(3)不对外发行股票,设立程序相对简单,设立成本较低。(4)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相对灵活。(5)有限责任公司因具有人合性,其股东的权利转让一般受到章程的限制,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那样可以自由流通。将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归纳为:(1)是典型的资合公司;(2)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需要履行严格的程序;(3)须有健全的组织机构;(4)如果章程不限制,公司的股份一般可以自由转让。[8]有的则在肯定上述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特点的同时,还强调两者的差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非股份性与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股份性、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的封闭性与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募集的公开性、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公开性。[9]有的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关键区别不在于股东人数之多寡,而在于公司资本是否分为等额股份。[10]

上述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特点的理论描述可以说是从不同角度对两者区别点的挖掘。但是,许多问题需要再认识。

资合公司到底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区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这个问题,既要注意有限责任公司创设国的态度,也要注意我国公司法的实践。在资合公司标准面前,创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德国并不将有限责任公司兼有的人合性看得那么重要,而是强调资合公司是两者的共同特征。甚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立法者在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创设的资合公司的第二种形式[11],或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作为一种小型股份有限公司而创设的[12]。就我国公司法的实践而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表决权的计算、决议通过采用的“资本多数决”、普通股股利分配的标准,均表现了资合公司的特点。因此,以资合公司标准揭示两种公司形态的差别,是很难取得满意结论的。

资本划分等额股份在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实际意义吗?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须划分为等额股份,而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则不要求其划分为等额股份。这种区分无疑会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和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提供方便,但?]有改变它们资合公司的本质与共性,而只是作为资合公司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因而作为其间的区分点并无多大意义。上述的区分点是有意义的,但其不具有本质性。本质的问题是孰封闭孰公开没有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封闭性与公开性的差别何在?这是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无疑,从我国公司法现状出发,完全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封闭公司、公开公司(也称“公众公司”,以下相同)对应,将会遇到严重的困难。股份有限公司包容性太强了,以至于它应有的特色被淹没了。如果将它作为公开公司,固然有其正确性的一面(如其中的上市公司),但没有将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如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涵盖进来;如果将其作为封闭公司,显然又被忽视了公开公司(如其中的上市公司)的一面。换言之,以公开性揭示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是难有准确性的,也不利于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同样,将封闭公司视为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范围上也是失当的,封闭公司远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大。从比较法的观点看,国外对有限责任公司特点的关注是与我国学者类似的。他们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描述为: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为小型公司或中小型公司,即在净资产、总销售额、从业人员数额等方面,均属于比较小的规模[13];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仅在少数股东之间封闭运营[14];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象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15],对股东的数量及股东的变动特别做了限制[16]。但对于公开公司的揭示则不完全与我国学者相同。他们强调股份有限公司的上市公司(但不限于上市公司)是公开公司。换言之,公开公司是通过证券市场筹措资金,股份在市场上自由交易的公司,包括上市公司、柜台交易公司等[17]。公开公司的最狭义的意义,是其股份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18],但现在对公开公司坚持如此狭义的理解已经比较少了。这里,关键是公开与封闭的本质差别。问题不在于公司经营规模的大小,而在于公司资本是否公开募集,股份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流通。[19]

四、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路径与方法: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一体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