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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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 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4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八日



浙江省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试行)




一、总  则
  (一)为高效、有序地做好防灾和抢险救灾工作,避免或最大限度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预案。
(二)本预案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以及出现重大级以上临灾险情后的紧急防灾和抢险救灾工作。
(三)本预案所称突发性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四)地质灾害应急,是指在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时,为了避免或最大限度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防灾和抢险救灾行动。
  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是指出现地质灾害前兆、短期内可能发生灾害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危急状态。
(五)地质灾害应急分为临灾应急和灾害应急两类。
  临灾应急:出现地质灾害临灾险情后,即进入临灾应急期,所采取的紧急防灾避险行动称为临灾应急。
  灾害应急:发生地质灾害后,即进入灾害应急期,所采取的紧急抢险救灾和防止灾情进一步扩大的行动称为灾害应急。
(六)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1.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2.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3.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4.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七)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按照受威胁的人数、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分为四个等级:
1.特大级:受威胁人数在1000人以上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亿元以上的;
2.重大级:受威胁人数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3.较大级:受威胁人数在100人以上5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
4.一般级:受威胁人数在100人以下或者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下的。
(八)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以人为本、依靠科学;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因地制宜、快速反应、果断处置。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
  (一)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或出现重大级以上地质灾害临灾险情时,省政府成立省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由分管副省长任总指挥,一名省政府副秘书长和省国土资源厅厅长任副总指挥,必要时由省长直接指挥。
  指挥部主要职责:根据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决定是否启动本预案;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执行国务院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部和省政府下达的其他关于地质灾害防灾救灾的任务。
(二)指挥部根据需要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主任由省国土资源厅分管副厅长担任。
  办公室主要职责:督促、检查、落实省级有关部门地质灾害应急准备工作;根据指挥部的各项指示、命令,负责实施、协调并督促、检查、落实各项应急工作;负责有关新闻报道、接待慰问及信息、联络等指挥部的各项日常工作。(三)指挥部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应急工作组,各工作组组成及主要职责:
1.紧急抢险组。
省武警总队牵头,省军区、省公安厅、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水利厅、省电力局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主要职责:指导和支持灾区政府调集抢险救灾队伍和必要的设备,抢救被压埋人员;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引发的水灾、火灾、爆炸及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进行抢险,消除隐患;根据实际情况,及时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和财产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2.调查监测组。
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省民政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交通厅、省安全监管局、省地勘局、省气象局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调查、核实、上报险情或灾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组织险情或灾情监测和评估,预测灾害发展趋势和潜在威胁,提出抢险救灾应急防范对策、措施。
3.医疗卫生组。
  省卫生厅牵头,省经贸委、省农业厅、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组织急救队伍,抢救伤员,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实施灾区疫情预测,开展灾区饮用水源、食品等的检查、监测;开展健康教育、环境消毒和除害灭病工作,及时做好人畜共患疫病的紧急免疫,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流行和食源性疾病的暴发。
4.治安保卫组。
省公安厅牵头,省武警总队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划定抢险救灾特别管制区,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救灾物资和灾区人员、财产、政府机关及重要部门、单位安全,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
5.基本生活保障组。
  省民政厅牵头,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物价局、省粮食局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指导灾区做好灾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包括维护物价的相对稳定,急需救济物资的供应、调配和管理,灾民的转移、临时安置及死难者善后等工作。
6.设施修复和生产自救组。
  省发改委牵头,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局、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教育厅、省农业厅、省国土资源厅、省林业厅、省武警总队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指导灾区组织力量抢修受损的通信、电力、供水、供气、水利、交通、校舍等设施,指导灾区修复损毁的农田、林地和农作物救灾种子调配,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帮助灾区尽快恢复基础设施功能和生产、生活及教学秩序。
7.应急资金保障组。
  省财政厅牵头,省发改委、省民政厅、省水利厅、省交通厅、省建设厅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负责省级应急救灾资金的筹集和落实,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做好应急资金、物资的分配、下拨及使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8.督查组。
  省监察厅牵头,省审计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等部门参加。
  主要职责:负责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履行紧急防灾和抢险救灾职责、工作效能等情况以及救灾资金、物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预案的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违纪违法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临灾应急
  (一)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迅速作出反应,调查核实险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险情扩大,按程序视情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省政府接到发生重大级以上地质灾害临灾险情的报告后,应立即召开紧急会议,进行险情会商,按程序成立指挥部,研究部署抢险避灾各项工作,并视情启动本预案。
(三)启动预案后,省指挥部根据需要设立办公室和若干工作组,指导、协助当地政府有序地组织抢险避灾工作:
1.调查险情,组织专家会商,提出应急抢险避灾措施建议,确定抢险避灾方案。
2.根据灾害成因、类型、规模、影响范围和发展趋势,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危险区警示标志;确定预警信号和撤离路线;组织危险区内人员和重要财产撤离,情况危急时,强制组织避灾疏散。
3.对灾害隐患进行动态监测,分析、预测其发展趋势,根据险情变化及时提出应急对策,并做好灾害突发的报警工作。
4.组织施工力量,实施必要的应急避险工程,减缓和排除灾害险情发展。
5.民政、公安、卫生、建设、交通、水利、气象、电力、通信等部门根据险情,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四)省政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险情和抢险避灾情况,必要时请求国家支援。
(五)灾害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建议,宣布结束临灾应急期,确定撤销或者继续保留危险区事宜,提出下一步防灾、搬迁避让或工程治理方案措施,移交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四、灾害应急
  (一)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市、县(市、区)政府应当迅速作出反应,调查核实灾情,做好救灾工作,按程序视情启动本级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省政府接到发生大型以上地质灾害的报告后,应立即召开紧急会议,进行灾情会商,按程序成立指挥部,启动本预案,研究部署抢险救灾各项工作。
(三)省指挥部办公室和各应急工作组,根据总指挥的指令和职责分工,指导、协助、督促当地政府高效有序地组织抢险救灾工作。
(四)省政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灾情和抢险救灾情况,必要时请求国家支援。
(五)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先行组织自救、互救工作,并采取紧急避让和抢险救灾措施。
(六)灾情、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建议,宣布结束灾害应急期、撤销抢险救灾特别管制区,确定撤销或者继续保留危险区事宜,提出下一步防灾、搬迁避让或工程治理方案措施,移交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七)受灾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灾区的重建工作。

  五、应急保障
  (一)各级政府要把地质灾害应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应急资金,并保证足额到位。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切实落实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应急防范措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灾物品、器械等物资储备的落实到位。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抓好应急队伍建设和人员落实,定期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及应急处理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应对各类突发性地质灾害的能力。
(四)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及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对地质灾害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六、附  则
  (一)地震引发的地质灾害应急工作,按《浙江省地震应急预案》(浙政办发〔1997〕27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法规对洪水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应急工作有规定,或者有防洪预案的,从其规定或按其预案执行,本预案可配合实施。
(二)省级有关部门应根据本预案和部门职责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本地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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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176号 2008年11月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区重点监管企业:

《吴忠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吴忠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发现和整治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存在的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死亡事故而隐瞒不报、迟报行为;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作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一般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受理原则,也可越级举报。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设立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电话或电子信箱,建立健全举报管理网络。

第六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提倡实名举报,举报内容包括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存在事故隐患的地点、时间、性质、可能存在的危害及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
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发生死亡、多人重伤等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被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关闭而继续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从业人员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从业人员、居民安全的;

(六)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改建、扩建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或资金投入不足,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进行专业技术培训,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取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九)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其他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尽快组织核查,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
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举报受理部门、公安、纪检监察等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组成事故隐患评估小组,对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确认,必要时聘请专家参与,为奖励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人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奖励:

(一)举报第八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给予举报人1000—2000元奖励;

(二)举报第八条第四、六项情形之一的,给予举报人500—1000元奖励;

(三)举报第八条第五项情形的,给予举报人300—500元奖励;

(四)举报第八条第七、八、九项情形之一的,给予举报人100—200元奖励;

(五)事故隐患评估小组认为可奖励的其它情形的,给予举报人50—100元奖励。

第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和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已查实的事故和隐患,举报人再举报的,要向举报人说明原因,并给予举报人表扬。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举报事故和隐患的,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基金,奖励资金来源由财政部门从上缴的安全生产罚没收入中予以列支。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桂政发〔2007〕5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2001年4月11日颁发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不断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区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子公文、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电子公文指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通过电子公文处理系统形成的公文电子数据。
  通过认定的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生成、存储及传输的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五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本细则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公布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意见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作为上行文,应当按照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上级机关应当对下级机关报送的意见作出处理或给予答复。作为下行文,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当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作为平行文,提出的见解和处理办法供对方参考。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十一条 命令、决定和通报都适用于奖励。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职权,根据奖励的性质、种类、级别、公示范围等具体情况,选择使用相应文种。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二条 公文一般由份数序号、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公文生效标识、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印发日期和份数等要素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在公文首页眉首标识密级和保密期限,密级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识“特急”、“急件”,凡需当天或24小时内办结的公文标识“特急”,需3个工作日内办结的公文标识“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识“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凡需立即或当天办结的标识“特提”,3日内办结的标识“特急”,5日内办结的标识“加急”,10日内办结的标识“平急”,电报的紧急程度由拟稿部门认真掌握并标识,未标识者一律视为“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一般上行文和下行文由“发文机关名称 + 文件”组成;特定格式公文,如“令”由“发文机关名称 + 令”组成,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公布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命令”由“发文机关名称 + 文件”组成,用于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其他公文只标识发文机关。
  联合行文时,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如联合行文机关过多,必须保证公文首页显示正文。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识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标识签发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联合行文,应标识会签人姓名。一般各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签发人。
  (六)公文标题位于发文机关标识和发文字号标识之下,公文标题应当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识发文机关。公文的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 + 公文主要内容 + 文种”组成;函、批复、任免通知、会议纪要的标题由“公文主要内容 + 文种”组成;公文标题中除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内部明电形式印发的以外,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机关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圆括号标注,在成文日期之下标识。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标识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十二)公文应当按照《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要求标识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识主题词。主题词置于公文抄送栏黑色横线上方。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分送指送领导同志。
  (十四)印发机关位于抄送机关左下方(无抄送机关时位于主题词左下方);印发日期以公文付印的日期为准,在抄送机关右下方,用阿拉伯数码标识。印发日期之下右侧标识印发份数。
  (十五) 公文应当标识页码,空白页和空白页以后的页不标识页码。
  (十六) 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可以并用汉字和壮文等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三条 本细则未说明的公文其他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1999)执行。

  第十四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的显现格式和还原成纸质公文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电子公文的存储格式,应当采用通用的文件存储格式,能够在行政机关的计算机中使用。

  第十七条 将电子公文打印成纸质文件时,应自动标注打印人姓名、打印时间和打印机关机构代码。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八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实效。

  第十九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和报告时,应当抄报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非常设机构不得直接向政府行文。

  第二十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必须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正式行文的,应请示本级政府同意,并在文中标注“经×××人民政府同意”字样。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二十一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二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标注“经×××人民政府同意”字样。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五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也不得抄送个人。
  请示事项不得以“意见”上报。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意见”,适用于报请上级机关予以批转或转发。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七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和需要直接报送上级机关负责人的绝密事项,以及少数特别紧急的涉外事项、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以机关或机关负责人的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也不得将“请示”、“意见”和“报告”以便函等非公文形式报送上级机关及其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需要办理的应当由主送机关负责办理。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三十条 发文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既要提高质量,又要控制数量。
  (一)凡是可以用电话、协商、原件批回、便函等方式解决的问题,不发公文。
  (二)凡是可以用政府办公厅(室)公文解决的问题,不发政府公文;可以用电子公文解决的问题,不发纸质公文。
  (三)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或者批转、转发。
  (四)部门的工作会议纪要、情况报告、调查报告、工作部署等,一般不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批转或者转发。确需要发文的,经请示同级政府负责人同意,可在文中标注“经×××人民政府同意”或者“经×××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仍由部门发文。
  (五)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需下级机关贯彻执行的,应当结合实际提出切实可行的贯彻意见。无具体贯彻意见的,可原文翻印下发,不再行文转发,受文机关应当遵照执行。涉密公文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再次引用该公文,可以只引文号,不引标题。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公文应力求减少过多过细的结构层次。
  (七)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拟制公文,应当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国家秘密的,要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并在拟定意见中注明定密依据。
 第三十二条 拟制公文,对涉及其它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并附会签说明和会签意见原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机关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公文种类、公文格式、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送审的公文,必须附引用和涉及的有关文件、法规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五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上行文的纸质公文一般按照一式5份报送。

  第三十七条 需要加印的公文,由公文办理部门以书面形式说明加印份数和分发范围,报经分管负责人审定后,方可印发。

  第三十八条 公文需要更正重印的,须经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批,以纸质公文印发。更正重印公文在首页左上角文件序号上方以3号黑体字标识“更正重印件”字样;更正重印公文有电子公文的,应在“更正重印件”字样的下方以4号宋体字标识“原电子和纸质公文同时作废,以纸质更正重印公文为准”字样。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九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四十条 公文签收由文秘部门统一负责,来文机关人员不得持件到收文机关其他内设机构办理。收到下级机关呈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四十一条 对收到的公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退回呈报机关并说明理由。
  (一)内容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二)要求办理或解决的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不应由本机关受理的;
  (三)无特殊情况和理由而越级请示的;
  (四)属于呈报机关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事项而要求上级机关处理的;
  (五)内容涉及有关部门但未与有关部门协商、协调,或不符合会签程序的;
  (六)请示件一文多事的,多头请示的;
  (七)请示事项不明确的;
  (八)请示件未标识签发人姓名的;
  (九)请示件未标识联系人、联系电话的;
  (十)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
  (十一)纸质公文未加盖呈报机关印章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签收、登记。通过其他途径收到的公文,应及时交给文秘部门登记处理。

  第四十三条 签收、登记后,文秘部门应加盖“公文收转专用章”(公文收转专用章应标明收到公文和承办机构签收公文的时间),并视公文的内容和性质,按照业务分工及时、准确地分送相关承办机构办理;对于多个部门联合来文的,以来文的主办部门(来文文号)确定承办机构;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公文,以第一项内容涉及的部门确定承办机构。对难以确定承办机构的来文,由分管文秘工作的负责人确定。
  接收公文,应当在受理后的1个工作日内分送具体承办机构;属于紧急公文的,应在1小时内登记和分送具体承办机构。

  第四十四条 承办机构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按照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机构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四十六条 送批公文,如有关负责人外出,可视情况采取等待、越级呈批、送代管负责人审批、专程送批等办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政府办公厅(室)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在办理时,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对属于需要政府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回复,并将办理结果和交办的原件一并报送政府办公厅(室)。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回复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办公厅(室)说明理由。对政府办公厅(室)未明确提出办理时限要求的,各部门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或说明理由的,视为同意。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确保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五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十二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十三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五条 办公厅(室)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六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五十七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应当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八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九条 电子公文打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打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六十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一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 销毁密级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必须开列清单,报经机关分管负责人核准,二人签名后监销。

  第六十三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六十四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