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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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2004年4月1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在居住、出行、工作、休闲娱乐和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能够自主、安全、方便地通行和使用所建设的物质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市政管理、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园林、国土房管、商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依法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本市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无障碍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无障碍相关产品的研发应用。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九条 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本市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有关无障碍设施的规范和地方标准。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 条设计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总说明书中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设计内容。

  第十二 条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没有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编制本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本市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空港航站、火车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市交通、公安交通、市政管理、商务、旅游、园林、国土房管、金融、邮政、电信、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改造计划组织改造责任人制定改造项目的实施方案。前款所称改造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改造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八条 改造责任人应当根据实施方案依法组织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改造责任人完成无障碍设施改造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被列入改造计划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的改造责任人未完成改造任务的,该责任人就同一项目申请扩建或者改建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运营线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本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已配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二十二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破坏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的规范、标准设计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本市有关施工规范、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的或者建设的无障碍设施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侵占、挪用或者停止使用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法占用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四)损毁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6日起施行。2000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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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

卫生部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
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监督,规范健康相关产品抽检工作,依据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
全产品、消毒产品等各类与人体健康相关的产品。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卫生标准进行。
第五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合格的产品,6个月内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重复抽检。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由该产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追踪监督检查。
第六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产品与人体健康有关的指标;
(二)产品宣传内容;
(三)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抽检内容。

第二章 采样
第七条 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采集样品。采集样品的卫生监督员应当向被抽检者出示证件,并出具采样文书。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知样品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样品的真实性进行确认,逾期不确认的,视为对样品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八条 采样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集样品的种类、数量应当满足抽检工作的需要。采样时,应当同时抽取同批次的备查样品,封存后按照产品规定的条件保存备查。备查样品应当自检验报告送达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之日起保存30天,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样品,应当根据
具体情况延长保存期限。
第九条 对依法进行的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保持采集样品的完整,按照规定填写样品检验通知单,并及时将样品送检。检验人员应当验收样品,并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

第三章 检验与结果评价
第十一条 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的检验任务。
第十二条 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的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中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检验工作制度开展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检验值、标准值、检验结论及卫生部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四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卫生标准,对检验报告内容及结果进行审查、判定。

第四章 公布与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名称、检查及检验项目、检查及检验结果书面通知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对检查或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并说明理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在收到书面复检申请之日起10内作出是否同意复检的决定。
微生物检验结果不复检,检出致病菌时,保留菌种1个月。
第十六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规范地上报抽检结果。
上报的不合格产品,应当附产品生产企业或进口代理商对该产品真实性的确认材料。
第十七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的结果由卫生部负责公布。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也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抽检结果。
第十八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可以公布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及规格;
(二)产品标识的生产企业名称;
(三)产品的采样地点;
(四)产品的生产日期和(或)批号;
(五)检验项目及判定结果;
(六)判定依据;
(七)卫生部规定公布的其它内容。
第十九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由该产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查处。查处结果应当于结案之日起15日内上报卫生部。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健康相关产品检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规范、卫生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 承担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抽检计划事先告之被抽检单位;抽检结果尚未正式公布前,不得擅自对外泄露有关抽检情况及抽检结果。
第二十二条 参与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尽职守、廉洁自律。对违反本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将抽检结果用于广告宣传。
第二十四条 对阻碍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文书应当使用卫生部制定颁布的卫生监督文书。
第二十六条 地方健康相关产品卫生监督抽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8月20日

成都市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成都市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春城

二○○三年五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心粘土砖的生产、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实习粘土砖,是指采用粘土烧结而成的实心砖。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直接管理锦江、青羊、金牛、开具必、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实习粘土砖的工作,并委托市墙材革新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用实习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墙材节能办承担具体工作。

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规划、经济、财政、中小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加大科研投入,完善配套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更多的替代实心粘土砖的新型墙材产品。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律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建设项目。

现有实习粘土砖生产企业,在耕地中取土的,应按规定予以关闭;在非耕地中取土的,应在2005年12月31日前停止生产实习粘土砖。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关闭和停止生产实心粘土砖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绕城高速路以内,其他区(市)县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含围墙、临时建筑),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的,鼓励使用新型本材料。

第七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范围内,不得从事实心粘土砖的销售活动。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中使用实心粘土砖;设计单位不得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并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显示;施工单位不得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监理单位不得为违反设计图纸的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工程监理签字。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其设计选用的材料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必须进行设计更改。

第十条 古建筑保护、修缮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说明。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墙材节能办应当检查和核定建筑工程使用墙体材料的情况;未按规定使用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使用实习粘土砖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已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设计单位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工程设计采用实心粘土砖的;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按审批的设计图纸要求擅自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三)监理单位为不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工程监理签字的。

本办法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土地新建、改建、扩建实习粘土砖生产建设项目的和占用土地取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实习粘土砖的,由质量技术监督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