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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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7]29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为了加强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促进该项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将《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的有关要求开展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报建设部勘察设计司。

  附件: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7年10月30日

附件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管理,规范工程设计行为,保障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是指新建或已建成的建筑群中,增加通信网络、办公自动化、建筑设备自动化等功能,以及这些系统的集成化管理系统。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建筑智能化系统的工程设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本部门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工作的主要内容有:建设单位对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要求,专项的咨询和可行性研究,系统的设计和设备选型,提出工程施工的要求,对系统集成商所作的深化系统设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参与系统的试运行和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申报时,项目建设法人(业主)应在立项报告(方案说明,项目论证,可行性报告等)中,说明拟建项目中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内容,拟达到的功能要求及标准,投资及能耗估算以及解决的措施。立项报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有关建筑智能化系统的要求将作为项目内容下达。建设过程中,项目建设法人如无充分理由,未经申报批准,不得提高或降低标准或撤销此方面的功能。

  第六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指导思想应从使用功能和实际需要出发,不能脱离实际地追求高标准。为避免浪费,建筑智能从系统工程设计必须经过用户需求分析、系统设计、施工深化设计等环节,既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维修管理方便,又要留有可扩充的余地。

  第七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应建立全国统一标准,在此标准尚未建立之前,参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执行。

  第八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应由该建筑物或建筑群的工程设计单位总体负责。鉴于智能系统的先进性、复杂性、此类工程的设计工作,必须由具有甲级设计资格或专项设计资格的设计机构承担,系统集成商在工程设计单位指导下作深化系统设计。对系统集成商应按专项工程设计管理的要求进行资格认证和市场管理。

  在建筑设计中,有关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的设计应当与建筑的整体设计协调一致,并贯彻于设计工作的全过程。在工程出现矛盾时应由工程设计单位负责协调,并对工程总体负责。

  第九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了必须遵循有关建设法规、标准之外,尚需遵循通信、广电、公安、环保等有关行业的相应准。

  国家、地方或行业尚无相应标准的,可以参照国际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系统集成商必须根据工程设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图纸进行有关专业系统的深化设计,系统深化设计必须在与设计方案协调统一的条件下进行优化设计、系统调试,在系统运行之后对物业管理人员提供培训、技术支持和维护服务。

  第十一条 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在投入运行一年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评估。评估按统一制定的标准进行。评估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凡在评估中,各项指标均为优秀者,建设部将颁发“建筑智能化工程优秀设计奖”。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1997年10日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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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茂名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茂名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茂府办〔2012〕4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茂名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十一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О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茂名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食品安全相关部门直接负责调查处理的,发生在茂名市境内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包括案件及其线索。
第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依据本办法实施举报奖励。
第四条 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食品安全举报综合信息管理机制,综合管理市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工作,统一指导、协调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负责市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和信息发布等工作。
市级食品安全相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食品安全案件举报线索的受理、查处和提出举报奖励的建议。
第五条 设立市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按年度核拨。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举报受理和核查
第六条 市级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明确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食品安全举报工作,并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人员,向社会公布本部门受理食品安全举报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方式等。
第七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㈠ 来访举报;
  ㈡ 电话、信件、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㈢ 其他途径。
第八条 各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形成举报受理记录,不得拒绝推诿。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依法组织核实查处,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受理举报工作人员不遵守工作纪律、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九条 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㈠ 分级负责;
  ㈡ 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
  ㈢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㈣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㈤ 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㈥ 未经举报者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者有关信息,违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㈠ 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㈡ 使用非食用性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加工食品,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㈢ 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㈣ 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及肉类制品的;
  ㈤ 生产、加工、销售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㈥ 生产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生产厂名、厂址或篡改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食品的,伪造产地或者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㈦ 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复配食品添加剂的,超范围、超限量等滥用食品添加剂的;
  ㈧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㈨ 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㈩ 未经正常检验检疫非法进出口食品的,销售应当检验检疫却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境外进口食品的;
  (十一) 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获得奖励的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 违法案件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㈡ 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㈢ 举报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㈣ 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十二条 下列举报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㈠ 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㈡ 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授意他人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的举报;
  ㈢ 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受理查处的举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要求申报,可以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予以奖励:
  ㈠ 罚没入库金额50万元以上;
㈡ 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
罚没入库金额100万元以上,且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的,可以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时申报省级奖励。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五条 举报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级举报: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及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举报: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相符。
  三级举报:提供食品安全违法案件、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第十六条 根据举报级别,奖励额度分别按案件罚没入库金额的5%、3%、1%计算,最低不低于300元,最高奖不超过30万元。没有罚没款入库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给予300~800元奖励。
最终判定为食品刑事犯罪的举报案件,按照以上规定计算的奖励金低于1万元的,或者没有罚没款入库的,给予1万元奖励。

第五章 奖励办理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或申报省级奖励的县(市、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举报人的申请,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或者刑事判决生效且罚没款入库完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并提供举报受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罚没款缴款凭证等材料,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各县(市、区)食品安全相关部门受理查处的举报申请市级奖励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核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励金,并负责核实后发放给举报人。
申报奖励的举报案件应在奖励金兑现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严惩。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到申报单位领取奖励金。逾期不申领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的举报奖励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非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国”),为通过缔结引渡条约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并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和相互尊重法律制度和司法机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国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将被通缉的人员引渡至另一缔约国,以便在请求国内就可引渡的犯罪进行刑事追诉或判处、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之目的,如果某项行为依据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且该犯罪可判处至少一年的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罚,应准予引渡。
二、如果引渡请求针对请求国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处刑罚的人员,只要该判决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有六个月,应准予引渡。
三、为本条之目的,在确定行为是否为违反被请求国法律的犯罪时,不应考虑缔约国双方的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是否使用同一罪名或者是否规定了相同的犯罪构成要素。
四、不论请求国引渡请求所基于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其管辖的领土内,该犯罪都是可予引渡的。如果这一行为发生在请求国领土外,请求国应提供确立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符合如下条件时,可就有关犯罪准予引渡:
(一)在构成犯罪的行为发生时,该行为在请求国是犯罪;
(二)假如被指控的行为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发生在被请求国,构成违反被请求国法律的犯罪。
六、如果引渡请求针对一项既包括监禁又包括财产刑的判决,被请求国可准予引渡以执行监禁和财产刑。
七、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每项犯罪根据缔约国双方的法律均应予惩处,但其中有些犯罪不符合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将基于至少一项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请求国可就该数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引渡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性别、身份的原因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或惩处,或该人的地位会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国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因时效已过或赦免而免于刑事追诉或惩处;
(四)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五)被请求引渡人已就请求引渡的同一犯罪被宣告无罪,或被定罪或者不再受到追诉。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管辖权并正在或将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请求国可能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三)在例外情况下,并顾及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国的利益,被请求国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国 籍
一、缔约国应有权拒绝引渡其国民。
二、如果仅仅因为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而拒绝引渡,被请求国应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此案提交其公诉机关。
第六条 请求的提出
一、临时羁押和引渡的请求: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应当向外交部提出,
(二)在南非共和国方面,应当向司法及宪法发展部部长提出。
二、(一)引渡请求应为书面形式并由本条第一款提及的缔约国机关直接联系;但不应排除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联系。
(二)临时羁押的请求应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联系,或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及缔约国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应提交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附有下列辅助文件:
(一)在所有情况下: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
3、主管机关所作说明,该说明应概述构成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复印件;
4、如果犯罪发生在请求国领土外,有关确立对该犯罪刑事管辖权的法律条文的复印件;
5、有关所涉及犯罪的追诉时效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复印件。
(二)在为追诉一项犯罪而请求引渡该人的情况下:
1、请求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复印件;
3、负责追诉该案的主管机关签发的文件,其中包括现有证据摘要以及根据请求国法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有理由起诉该人的声明。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定罪的情况下:
1、主管机关对该人某项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记录对该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部分刑期已执行,主管机关对未执行刑期的具体说明。
二、根据本条约提交的所有文件应以被请求国的一种官方文字写成,或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该国一种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辅助文件的认证
如果被请求国的法律要求认证,有关文件应经下列人员认证,确认文件的签署人,包括其身份和职衔: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外交部正式指定的负责认证文件的人员;
(二)在南非共和国方面,负责司法的部长或其签字指定的人。
第九条 补充资料
如果被请求国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资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供补充资料。如果请求国提出合理请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可以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国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同 意
在符合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可将同意被引渡的被请求引渡人引渡给请求国。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可以通过任何能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申请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的申请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和所在地;
(三)关于随后将提出引渡请求的声明;
(四)对有关犯罪和可适用刑罚的说明,并附有包括犯罪日期、地点的案情简要介绍;
(五)证明确有可适用本条约的逮捕证或定罪判决及其具体内容的说明;
(六)证明应当在被请求国临时羁押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被请求国应迅速将其根据临时羁押申请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请求国。
四、如果被请求国在实施羁押后四十五天内未收到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延长接收上述文件的期限。
五、如在四十五天期限及其任何延期届满后收到引渡请求,上述期限的届满并不妨碍日后的羁押和引渡。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当收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国应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并将其决定通知上述各国。
第十三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国应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在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尽快将该决定通知请求国。对于引渡请求的任何完全或部分的拒绝均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移 交
一、如准予引渡,被请求国应根据缔约国双方主管机关商定的安排移交被引渡人。
二、请求国应在被请求国确定的合理的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如果该人在此期间内未被接收,除非另有规定,被请求国可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缔约国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移交或接收被引渡人,则应通知另一缔约国。缔约国应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四、在移交被引渡人时,被请求国应通知请求国该人因引渡而被羁押的全部时间。
第十五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国可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判决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执行完毕。被请求国应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国。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中所述之人被确定为可以引渡,被请求国可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缔约国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该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请求国以便提起刑事诉讼。对在此种情况下被移交的人,请求国应予羁押,并在完成针对该人的诉讼程序后将其送还被请求国。临时移交后被送还被请求国的人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最终被移交给请求国以执行对其判处的刑罚。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国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犯罪的实施有关或证明犯罪所需的财物。被请求国应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国。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死亡、失踪或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和刑事诉讼的关系有必要留在被请求国,被请求国可暂时扣留该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以应予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国或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取得的任何权利应予保留。如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根据被请求国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归还被请求国。
第十七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而被追诉、判刑或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国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
二、如果被请求国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寻求被请求国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七条规定的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作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对被引渡人的指控随后发生变化,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对该人进行追诉和判刑,即该人的罪名虽经更改但:
(一)这一犯罪实质上是基于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中所包含的相同事实;并且
(二)这一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与该人被引渡的犯罪可判处的最高刑相同或较之更轻。
第十八条 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一人已被移交给请求国后,该国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国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国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国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国可以要求请求国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十九条 过 境
一、缔约国在接到另一缔约国请求时,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准予通过其领土过境。过境请求可以任何能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提出。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国着陆,则过境无须授权。在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国可要求另一缔约国提出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只要在计划外着陆后尽早收到必要请求,过境国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羁押过境人直至过境完成。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国应对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作出必要的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国应承担在其境内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国前羁押该人以及扣押第十六条所提及的财物的有关费用。
三、请求国应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国运往请求国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通报结果
请求国应迅速向被请求国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协 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南非共和国司法及宪法发展部或两部各自指定的人员可就具体案件的办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国之间在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缔约国双方确定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
四、任一缔约国均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向另一缔约国发出通知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收到的引渡请求的办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年十二月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南非共和国代表
张福森 佩纽尔·马杜纳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