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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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6]88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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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管好用好开发性金融贷款,加强地方审计部门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山东省监察厅、山东省审计厅、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关于建立项目贷款联合监督检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国家开发银行所有贷款资金及贷款项目,对贷款的审批决策、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贷款合同执行、贷后管理以及项目建设等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并对相关项目和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第三条  市审计局负责市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工商、税务、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
第四条 审计对象包括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项目单位、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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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审计监督的组织




第五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监督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由市审计局牵头,市纪检监察、金融合作办公室及相关专业人员参与组成审计监督小组进行审计。
审计监督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六条 审计监督分为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
(一)常规审计: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审批与支付情况等进行审计,并对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相关项目及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二)专项审计:根据贷款项目具体情况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开展专项审计。

第七条 市审计局应将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相结合,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立与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部门的沟通与协作机制,共同协商审计计划的实施与审计意见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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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要点




第九条 贷款管理使用情况审计的要点是:
(一)各融资、结算平台是否按规定程序向承贷主体转借贷款资金,转贷利率是否高于协议利率;借款合同及资金拨付手续是否合规、完备;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和支取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要件;各项目单位在支取贷款前,配套资金和资本金是否筹集到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比例。
(二)贷款资金是否用于市政府批准和国家开发银行核准的项目,在使用中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等问题;是否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有无闲置、浪费和影响资金使用效益问题;是否专户管理贷款资金,有无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等问题。
第十条 项目核算情况审计要点是,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立了会计机构和专职会计人员,并按规定的会计制度组织核算,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有无挤占、挪用、转移项目资金、乱列成本、少计收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十一条 各管理平台是否能够根据委托管理协议对资金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检查,对实际用款单位的经营状况定期跟踪走访,及时防范风险;对实际用款单位的财会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监督整改。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根据对项目的跟踪审计情况每半年提报一次审计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提交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及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及时、全面反映贷款协议执行和信贷监管等信息。
市审计局应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经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国家开发银行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促进形成良好社会信用环境和监督氛围。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同时向市政府、市纪检监察部门、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上级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报告,重要案件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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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审计权利和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有权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审计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的凭证、账册、报表和其他资料,有权向与所审计问题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对被审计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审计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干扰。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工作应给予积极配合和协助,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和文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审计监督举报电话:0538-6992106,通讯地址:泰安市市政大楼A9026;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审计监督举报电话:010-68333171,010-68307159,传真:010-68333173,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29号国家开发银行稽核评价局举报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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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项目审计工作涉及《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和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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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据一些棉花主产省专业纤检机构近来不断反映,在棉花收购过程中普遍存在不执行棉花国家强制性标准,压级、压重、压衣分,在加工过程中掺杂使假、擅自升级的问题,严重侵害了农民利益。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严厉打击棉花质量违法
行为,保护棉农合法权益,维护棉花收购秩序,各地技术监督局要迅速组织专业纤检机构,加大对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力度,并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应加强对专业纤检机构执法工作的领导,责成各省级专业纤检机构提出加强棉花收购质量监督执法的具体措施,并及时关注重大案情,积极支持和指导专业纤检机构开展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二、在棉花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压级、压重、压衣分收购的,加工中擅自升级,以及抬级、抬重销售的,继续由专业纤检机构适用《棉花质量监督处罚办法》给予处罚。1996年10月16日,由国务院13个部门共同制定并报请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棉花交易会实施办法》第16
条明确规定,“各级专业纤检机构要严格按照《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交易棉花的质量监督执法工作”。各地要继续贯彻执行。
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要认真查处棉花加工、销售活动中的掺杂使假质量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专业纤检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加大处罚力度,遏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
三、当前国家正抓紧纤维质量监督管理行政法规制定工作,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及其专业纤检机构,应积极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执法工作情况,争取司法机关对纤检执法工作的支持。如有困难,可以由各省(区、市)技术监督局委托专业纤检机构的形式解决,避免纤维质量
执法工作出现停顿现象。
四、各地在加强对棉花质量监督执法工作过程中,应注意收集典型案例,一方面向地方政府积极反映以征得更大支持,同时要及时报送我局和中国纤维检验局。



1998年11月11日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7〕1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2002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汕府〔2002〕121号颁布根据2003年1月3日第十届七十九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第三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 10月17日《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汕头市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汕头市江、海堤围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进一步提高堤围的抗灾防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堤围防护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均属堤围防护费的纳费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堤围防护费”。

四、第四条、第七条中的“市区”修改为“中心城区”。

五、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文化娱乐等按应税营业额计征1.0‰。”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堤围防护费减半征收。”

六、第五条增加第三款“凡是受堤围防护费征收单位委托向纳费人代征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单位以及由代征单位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堤围防护费。”

七、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汕头市堤围防护费专用收据》”修改为“堤围防护费缴款凭证”。

八、第七条增加第三款:“市水利、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纳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征收或代征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市水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费或免费。

按照《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规定,符合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凭市旧城区改造计划批准文件及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免征堤围防护费手续。”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南澳县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汕头市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江、海堤围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进一步提高堤围的抗灾防灾能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称中心城区)堤围防护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均属堤围防护费的纳费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商业零售(含批发零售兼营)、物资供销、进出口贸易(外贸企业除外)、粮食部门(军队粮油定价供应,储备粮油轮换除外)、修理服务、出版业、公用事业、各类联营企业等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1.0‰。

交通运输、房地产、建筑安装、邮政电信、文化娱乐等按应税营业额计征1.0‰。

(二)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计征1.0‰。

(三)商业银行(含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不包括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计征1.0‰。

(四)典当业按销售死当物品的销售收入,拍卖行按拍卖收入,计征1.0‰。

(五)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计征0.5‰。

(六)个体工商业户按征税营业额计征1.0‰;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七)鱼池按面积每亩每年3元计征。

(八)外贸企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征收。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经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立项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堤围防护费减半征收。

第四条 堤围防护费标准可随国家、省的政策调整及中心城区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指数等因素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水利、财政等部门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单位,负责做好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工作。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由征收单位负责征收或委托财政、税务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可从实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提取4%的手续费,作为征收过程的费用开支。

凡是受堤围防护费征收单位委托向纳费人代征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单位以及由代征单位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堤围防护费。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在每月纳税申报时,按规定申报缴纳。

纳费人应按前款规定期限向征收或代征单位申报,并凭征收或代征单位审核开出的堤围防护费缴款凭证,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七条 堤围防护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市、区两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征收后统一上交市财政设立的中心城区堤围防护费专用帐户。

收取的堤围防护费资金使用,由市水利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专款用于中心城区堤防工程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市水利、财政部门应当在定期公布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及使用情况。

第八条 纳费人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财政、税务部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列支。

第九条 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后发给征收或代征单位使用。

第十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有权对纳费人的财务、会计和其他有关涉及纳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纳费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一条 纳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应向征收或代征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市水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费或免费。

按照《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规定,符合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的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凭市旧城区改造计划批准文件及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办理免征堤围防护费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南澳县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办法》(汕府办发〔1987〕32号)同时废止。